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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簡字第2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何宗霖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27號

原告
吳佳霈
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
被告
福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國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3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貳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以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何宗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慧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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