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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謝志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王榮裕
林憲華
呂嬌雲
秦大東
林智強
孫明甜
陳建正
徐美貴
蔡宜燕
呂柳青
張錦薇
陳宥睿
高敏貞
李淑美
林鈺甯
簡邱美蘭
簡烱棠
簡烱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初泓陞律師
被   告
金詩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欄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如附表「假執行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受僱於被告,被告因經營不善而嚴重虧損,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以歇業為由資遣原告,然尚積欠原告105 年8 月至11月之薪資,且亦未依法給付資遣費,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遂陸續於106 年3 月至5 月間簽定和解書,原告同意被告以分期之方式給付積欠之工資及資遣費,然被告自106 年9 月起即未依和解書內容給付原告前述薪資及資遣費,顯已違反兩造和解契約之內容,依兩造和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有關薪資及資遣費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經營不善、週轉不靈,一連串的銀行要求償還借款,因而於105 年10月31日停止營業,被告所有動產、不動產均遭扣押、拍賣,無力償還銀行債權、國稅局稅款及原告請求之款項,對於原告主張之金額不予爭執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離職證明書、被繼承人簡登輝之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摺內頁明細、桃園市勞資和諧促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和解書等件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之金額亦不予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105 年11月18日資遣原告,並於106 年3 月至5 月間就積欠原告之工資及資遣費與原告達成和解,惟自106 年9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前揭款項,迄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各該金額未清償,是原告分別請求被告履行和解契約之約定,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106 年9 月起即未給付任何款項,依兩造和解契約第2 條第2 項第3 點有關薪資及資遣費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約定,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之債務均已到期,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本院桃司勞調卷第72頁)即108 年12月24日起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金錢單位均為新臺幣)┌────┬──────┬─────────┬───────┐│原 告 │金額 │利息 │假執行擔保金額│├────┼──────┼─────────┼───────┤│王榮裕 │27萬8,491 元│自民國108 年12月24│9萬2,830元 ││ │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 │ │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憲華 │14萬5,292 元│同上 │4萬8,430元 │├────┼──────┼─────────┼───────┤│呂嬌雲 │11萬4,591 元│同上 │3萬8,197元 │├────┼──────┼─────────┼───────┤│秦大東 │5 萬245元 │同上 │1萬6,748元 │├────┼──────┼─────────┼───────┤│林智強 │17萬6,098 元│同上 │5萬8,699元 │├────┼──────┼─────────┼───────┤│孫明甜 │27萬5,920 元│同上 │9萬1,973元 │├────┼──────┼─────────┼───────┤│陳建正 │18萬2,275 元│同上 │6 萬758 元 │├────┼──────┼─────────┼───────┤│徐美貴 │8 萬1,708 元│同上 │2 萬7,236元 │├────┼──────┼─────────┼───────┤│蔡宜燕 │7 萬3,209 元│同上 │2 萬4,403元 │├────┼──────┼─────────┼───────┤│呂柳青 │50萬4,538 元│同上 │16萬8,179元 │├────┼──────┼─────────┼───────┤│張錦薇 │20萬322元 │同上 │6萬6,774元 │├────┼──────┼─────────┼───────┤│陳宥睿 │3 萬9,462 元│同上 │1萬3,154元 │├────┼──────┼─────────┼───────┤│高敏貞 │34萬9,487 元│同上 │11萬6,496元 │├────┼──────┼─────────┼───────┤│李淑美 │4 萬9,474 元│同上 │1 萬6,491元 │├────┼──────┼─────────┼───────┤│林鈺甯 │4 萬950元 │同上 │1萬3,650元 │├────┼──────┼─────────┼───────┤│簡邱美蘭│3 萬6,917 元│同上 │1萬2,306元 │├────┼──────┼─────────┼───────┤│簡烱棠 │3 萬6,917 元│同上 │1萬2,306元 │├────┼──────┼─────────┼───────┤│簡烱喻 │3 萬6,916 元│同上 │1萬2,305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謝志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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