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立
- 被上訴人
- 鄭國冠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
月18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
幣(下同)2,024,8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645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
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