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
- 上訴人
- 鄭國冠
- 被上訴人
-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建立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
判費10分之5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自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8日判
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
)2,616,995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407 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3,469 元(計算式:40,407×1/3=13,469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
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