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4號
- 原告
- 廖佩貞
- 訴訟代理人
- 魏釷沛律師
- 被告
- 文碩圖書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明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陸仟肆佰元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日起、其餘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至原告於行政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載有原告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職務內容、到職日期,暨記載離職日期為民國一○八年五月十四日、離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一款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萬玖仟壹佰玖拾貳元(第一項)、新臺幣參萬肆仟參佰玖拾捌元(第二項)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34,3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見本院卷第3 頁)。嗣原告將前開聲明第一項之本金擴張為310,359 元(見本院卷第125 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100 年11月3 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會計人員職務,每月薪資為35,000元(換算日薪為1,167 元)。而原告因於106 年12月29日懷胎25.1週時,經醫囑宜在家安胎靜養至生產,遂向被告公司申請將106 年、107 年度之特別休假合計16天,安排於107 年1 月15日至1月19日、1 月22日至1 月26日、1 月29日至2 月2 日、2 月5 日期間休特別休假,並同時申請自107 年2 月6 日起至4月12日止休安胎假,嗣原告提早生產,故申請自107 年4 月10日起至6 月10日止為產假,另申請自107 年6 月11日起至109 年6 月10日止為育嬰假,上開請假之申請均獲其主管即訴外人吳朝順批示同意在案。詎被告公司尚積欠原告106 年12月1 日至107 年2 月5 日之工資75,835元、安胎假及產假可得工資17,505元、65,352元未付,原告就此曾向桃園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公司未派員出席以致調解不成立,且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14日為歇業基準日,應認被告公司於歇業基準日係以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被告公司應另給付原告預告工資35,000元、資遣費116,667 元,且被告公司自106 年2 月起即未按月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應自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提撥34,3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此,爰依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等規定,請求判命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310,359 元(含短少給付工資75,835元、安胎假工資17,505元、產假工資65,352元、預告工資35,000元、資遣費116,667 元)、提撥34,398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帳戶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5 月30日桃勞資字第1080048934號函及所附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員工薪資條、攷勤表、診斷證明書、員工請假卡、薪資存摺收支明細、桃園市政府108 年7 月4 日府勞資字第1080162201號函及所附歇業事實認定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資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7至63、71至93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支付其106年12月1 日至107 年2 月5 日之工資75,835元(計算式:35,000元+35,000元+〈1,167 元×5 日〉=75,835元),且經桃園市政府認定被告公司於108 年5 月14日為歇業基準日,業經認定於前,是原告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上開工資差額75,83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女工分娩前後,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八星期;妊娠三個月以上流產者,應停止工作,給予產假四星期。前項女工受僱工作在六個月以上者,停止工作期間工資照給;未滿六個月者減半發給。勞工因婚、喪、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得請假;請假應給之假期及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因普通傷害、疾病或生理原因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在左列規定範圍內請普通傷病假:一、未住院者,一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三十日。二、住院者,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三、未住院傷病假與住院傷病假二年內合計不得超過一年。經醫師診斷,罹患癌症(含原位癌)採門診方式治療或懷孕期間需安胎休養者,其治療或休養期間,併入住院傷病假計算。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由雇主補足之。勞動基準法第50條、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告係於100 年11月3 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已受僱逾6 個月以上,且分別於107 年2 月6 日至107 年4 月12日止申請安胎假、107 年4 月10日至107 年6 月10日申請產假,被告公司均予以准假,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發給8 星期即56日之有薪產假工資65,352元(計算式:1,167 元×56日=65,352元)、30日之折半安胎假工資17,505元(計算式:1,167 元×30日×1/2 =17,505元),自屬有據。
㈣又按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以比例計算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之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復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桃園市政府認定於108 年5 月14日為歇業基準日,足見被告公司已無再受領原告勞務之意,應認被告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之規定,對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自100 年11月3 日起至107 年6 月10日(育嬰假之前一日)止,其工作年資為6 年7 月又8 日,資遣費基數為3.3 【計算式:〈6 +(7/12)+(8/365)〉×1/2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以此計算,原告得向被告公司請求給付之資遣費數額應為115,500 元(計算式:35,000元×3.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復按歇業或轉讓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之工作年資為3 年以上,而被告公司係未經預告於108 年5 月14日歇業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是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未經預告期間工資35,000元。
㈥再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應提繳及收取之退休金數額,由勞保局繕具繳款單於次月26日前寄送事業單位,雇主應於再次月底前繳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14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公司為原告之雇主,自有於原告任職期間按月為之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惟被告公司自106 年2月起即未為之,顯造成原告日後有不能足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損害甚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4,398元(自106 年2 月起至107 年5 月止,計算式:〈106 年7 月1 日前月投保薪資34,800元×6 %×5 個月〉+〈106年7 月1 日起月投保薪資36,300元×6 %×11個月〉=34,398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又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本件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8 年5月14日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事由而終止,則原告自被告公司離職,即符合就業保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原告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而勞動基準法第19條乃基於雇主在勞動關係終止後依誠信原則所發展,其目的在於落實憲法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核心價值,並為強制性規定,該法第19條及其施行細則並未規定服務證明書之應記載事項,本院審酌雇主應發給勞工服務證明書之目的乃在於證明勞工在原工作所獲得之工作經驗、職位、待遇等事項,再參酌廢止前工廠法第35條第2 項就工作證明書所規定之應記載事項,暨考量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4 項所定有關離職證明文件所應記載事項包括「申請人姓名、投保單位名稱及離職原因」,爰命被告公司發給如主文第3 項所示內容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方不明,係屬國內公示送達,原告起訴狀、擴張訴之聲明狀分別自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09 年1 月9 日之翌日起經20日即109 年1 月29日、公告黏貼於本院牌示日即109 年2 月20日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23 、163 頁),是本件原告向被告公司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9 年1 月30日、109 年2 月22日,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陳,原告基於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短少工資75,835元、安胎假及產假可得工資17,505元、65,352元、預告工資35,000元、資遣費115,500元,合計309,192 元(計算式:75,835元+17,505元+65,352元+35,000元+115,500 元),及其中256,400 元自109年1 月30日起、其餘52,792元自109 年2 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提撥34,39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專戶,暨命被告公司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第1 、2 項係法院就勞工之請求為被告公司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本判決主文第3 項命被告公司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部分,性質上係屬命被告公司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第1 項規定,須待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自確定時被告公司已為意思表示;此係因該項債務,僅在使債權人取得債務人之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即可達執行之目的,如許宣告假執行,將使債務人即被告公司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自屬不適於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