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他字第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4號
- 原告
- 劉光榮
- 被告
- 李美玉
- 被告
- 徐煥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259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李美玉、徐煥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劉光榮新臺幣(下同)8,409,257 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年度救字第114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美玉、徐煥忠負擔6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李美玉、徐煥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字第851號),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移調字第664號),調解成立內容第五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被告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關於被告敗訴部分即被阻斷,第一審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調解,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乃如第二審判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成立調解時既未就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為特別之約定,或約定第一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仍得拘束雙方,亦未明示僅就第二審訴訟費用約定為各自負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調解內容,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46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負擔部分,除確定部分外,應已由第二審調解筆錄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被告無庸受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拘束。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84,259元,自應由原告負擔,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