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7235號
- 債權人
- 新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富巨春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毅宏
- 債務人
- 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榮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貳拾柒萬伍仟零參拾柒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因聲請人未提出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本件已向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催收款項新台幣(下同)壹佰零貳萬壹仟參佰柒拾伍元之釋明文件(如請款單、發票、存證信函及經其簽收之回執正、反面。),經本院民國109 年6 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 年7 月13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雖債權人具狀陳報債務人八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之109 年4 月份貨款金額貳拾柒萬伍仟零參拾柒元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然未提出其餘請求金額柒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為催收款項之釋明文件(如請款單、發票、存證信函及經其簽收之回執正、反面),顯與上揭法規規定不符,故請求金額柒拾肆萬陸仟參佰參拾捌元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