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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89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15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升遠

  • 原告
    升遠全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8904號債 權 人 升遠全球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升遠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泰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末按,票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 條),民法以指印代簽明之規定,尚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80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泰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等二人發支付命令,惟就泰康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同一請求業經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4568號裁定准許在案。揆諸首揭規定,債權人即得據上開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自毋庸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是本件該部分聲請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就債務人張家洋部分,經查,系爭本票之背書人欄僅捺有指印並記載身分證字號,並無背書人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說明,乃屬無效之背書行為,是就該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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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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