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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6894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張金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26894號

債權人
蕭鑛灃即利浤電料行
債務人
利全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金
債務人
陳俊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陳俊亨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陸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法官提出異議。

二、按督促程序,如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利全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設於戶政事務所,有內政部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職此,本件支付命令對債務人之送達方式僅得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明文規定,支付命令之送達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即不得為支付命令之聲請,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牴觸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對本件聲請予以駁回。

三、債權人陳述略以:如後附聲請狀所載,並已履行其對待給付。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駁回部分不得抗告。

民事庭法官 張金柱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美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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