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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1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5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何慧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00000000
代理人
陳正欽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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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給付。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聲請前置調解,以109年度消債調字第314號調解未能成立而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 個月為1 期,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2,000元,還款期限為6 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清償成數為8.73%(若以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本金總合673,984元計算,其清償成數已達21.37%),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㈠債務人名下無財產及商業型保單價值(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為傷害險),有其提出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及本院職權調閱債務人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並未顯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又債務人於民國109年5月22日聲請調解,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之聲請,依前開所得資料顯示,復據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內容,債務人前兩年(即107年6月起至109年5月止)所得總額為995,912元,經扣除債務人與其依法應受扶養之人生活必要支出1,190,096元,即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㈢債務人現任職於雨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客服專員,平均每月約30,510元,薪資結構含本薪、伙食津貼及績效獎金,並已扣除健保費,另以109年度領取之年終獎金25,000元,平均每月約2,083元,此有債務人提出薪資明細表及任職證明附卷可憑。是以,就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以32,593元計算,尚堪可採。

㈣債務人每月收入32,593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2,000元後,所餘金額30,593元,為債務人、配偶每月生活費用及母親分擔額。經查,債務人個人必要支出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0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數額之1.2倍即18,337元提列,已符合本條例新增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計算之標準,則無奢侈浪費之情事,且依辦理本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之規定,無須記載支出之原因、種類,亦不需提出證明文件,則其如何分配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債務人母親(為36年出生)其108、109年度財稅資料顯示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雖領有國民年金4,195元,尚不足以支應生活所需,足認其未有謀生能力,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扶養義務人3人,就債務人提出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用分擔額為4,946元,該金額之提出亦顯低於老年人一般每月生活與醫療費必要支出數額,已屬適當,准予列計;就債務人所提列配偶扶養費,其主張配偶因患有第二期糖尿病伴有腎臟併發症,於106年10月2日起接受洗腎治療迄今,並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無法自行生活,故需債務人扶養,債務人並提出配偶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等影本在卷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其配偶近兩年所得總額為0元,故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就債務人配偶之扶養費以前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提列,亦屬適當,准予列計。

㈤又觀之債務人支出之提列,原提列其子女扶養費部份,因已有打工收入,於更生履行期間願刪除該項支出,以增加還款,足證其撙節支出且願盡其最大努力來減少生活支出,則債務人既係提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得扣除支出後,提出2,000元納入還款,已達應用以清償之標準,其已係展現盡力清償之誠意,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更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債權人實為不利。

三、綜上,債務人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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