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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12 日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林玫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代理人
李大偉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代理人
黃怡玲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00000000
代理人
彭郁群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居桃園市桃園區國聖二街52號3樓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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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所有清算財團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處分之。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 條第1 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01號裁定自民國109年9月11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在案,有該裁定附卷足憑。次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名下尚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有本院110年2月2日公告之資產表為憑。

三、經查,債務人名下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有保險契約,截至108年9月4日止解約金價值約為81,277元,另有西元1988、1998及2003年出廠汽車3輛,均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處分實益,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此外無其他財產,有前開保險公司回函、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前經本院於110年1月19日通知各債權人有關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嗣經債務人陳報,衡酌其資力狀態,無法提出等值現金,就前開保單同意由本院通知逕予解約後分配等情。茲考量程序成本、財產性質及特性等因素後,本院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將由本院通知僅就前開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就保險契約解約,並以實際解繳至院之解約金,由本院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並終結清算程序。不同意或認債務人有其他清算財團財產之債權人,請向本處生請閱卷並檢具相關釋明資料向本院陳報。如未檢具相關資料恕本處無從採認。如致有再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請務必到庭,又如有相關財團費用及管理人報酬債務人無力支付者,則由不同意且未到庭之債權人先行墊付後,由清算財團中優先受清償(第106 條、第108 條)。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清算財團財產價值及處分方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財產名稱 價值 (新台幣) 處分方式 備註 1 南山人壽保險保單  截至108年9月4日止81,277元  由本院通知解繳,並以實際解繳到院金額,分配後終結本件清算程序  2 西元2003年出廠,汽車1輛 (ABZ-93**) 無殘值 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應予返還債務人  3 西元1988年出廠,汽車1輛 (AQZ-93**) 無殘值  同上  4 西元1998年出廠,汽車1輛 (AXW-61**) 無殘值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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