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
- 聲請人
- 張碧美
- 聲請人
- 曾紹羽
- 聲請人
- 曾希均
- 聲請人
- 李念文
- 相對人
- 陽興造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興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16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44% ,原告即聲請人張碧美負擔15% ,原告即聲請人曾紹羽負擔15% ,原告即聲請人曾希均負擔17%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李念文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易字第8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合計新臺幣(下同)7,190 元(聲請人張碧美、曾紹羽雖擴張、減縮聲明,惟前後裁判費均為2,210 元、1,000 元,是擴張及減縮部分不影響訴訟費用之計算),又本院民國於109 年3 月24日(發文日期)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相對人迄未提出,本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是依前揭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64元【計算式:7,190元×44% =3,16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