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陳文欽
- 代理人
- 簡長輝律師
- 相對人
- 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廖泓境
- 相對人
- 楊碧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29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4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前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判決原告即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8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5 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決諭知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2 %、相對人楊碧玲負擔48 %;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99% ,餘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2 分之1 ,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347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8,023元,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78 號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利益為5,352,000 元),聲請人於第二審已繳納附帶上訴及追加裁判費8,925 元(上訴利益為543,083元)。
㈡第一審判決聲請人敗訴部分即955,277 元【計算式:6,765,360-5,312,000-498,083=955,277 】,因聲請人未提起上訴而先行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8,942 元【計算式:68,023-(68,023×8/10) ×955,277/( 6765360-5312000) =8,94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應由聲請人負擔。又依高院105年度上字第1542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就第一審關於命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52 %即28,297元【計算式:68,023×8/10×52%=28,297】,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48 %即26,121元【計算式:68,023×8/10×48%=26,121】;第一審關於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99% 即12,720元【計算式:{( 68,023-28,297-26,121-8,942 ) +( 8,925×498083/543083)}×99 %=12,720】,餘128元【計算式:12,848-12,720=128】由聲請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楊碧玲負擔2 分之1 即370 元【計算式:8,925 -( 8,925 ×498083/543083)×1/2=370 】,餘370 元由聲請人負擔。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720元;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8,297元、相對人楊碧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6,491元【計算式:26,121+370=26,491 】。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720元、相對人總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297元、相對人楊碧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49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