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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吳富乾
聲請人
吳富彤
相對人
吳成煌

      吳忠遠

      吳成楨

      吳成洲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成煌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忠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72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成楨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8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吳成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萬1,87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3 第1 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 條、第4 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06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吳成煌負擔十二之一、被告即相對人吳忠遠負擔六分之一、被告即相對人吳成楨擔八分之三,餘由被告即相對人吳成洲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967 號判決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43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8,321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399 號裁定)。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00元;相對人吳成煌、吳忠遠、吳成楨及吳成洲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60 元【計算式:58,321元×1/12=4,8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9,720 元【計算式:58,321×1/6=9,720】、21,870元【計算式:58,321×3/8=21,870】、21,871元【 計算式:58,321-4,860-9,720-21,870=21,871】,並均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167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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