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64號
- 聲請人
- 信宏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健民
- 相對人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8,12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748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確定,合先敘明。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為新臺幣(下同)5,760,630 元,應徵裁判費為58,123元,由聲請人預納,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12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