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4號
- 聲請人
- 杜敏華
- 聲請人
- 王美娟
- 聲請人
- 林彥伶
- 相對人
- 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鄭美玲
- 相對人
- 楊智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杜敏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萬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王美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3萬7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林彥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萬5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民事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相對人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提起上訴,聲請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上字第325 號民事判決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復再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8號民事裁定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負擔,而告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聲請人杜敏華、王美娟、林彥伶分別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30,700元50,500元,是以,按上開判決主文所示,本件相對人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杜敏華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相對人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王美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700元,本件相對人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應給付聲請人林彥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00元,,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鄭美玲、楊智維非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聲請人將之列為相對人並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