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泰赫頂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昌鉉
- 相對人
- 琮鈺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 即被告) 與相對人( 即原告) 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104 年度建字第11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建上字第7 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982元、證人鑑定人日旅費1,090 元,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34,072元【計算式:32,982+1,090=34,072】。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072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