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 聲請人
- 康閤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康麗雲
- 相對人
- 胡世禎
- 相對人
- 劉丕傑
上列當事人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1,29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者,包括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439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325 號判決、臺灣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127號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先行預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1,298元。至聲請人所主張訴訟費用計算書編號1 之提存費500 元,依首揭說明,並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是聲請人所主張之提存費,不予列計。從而,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1,298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