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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2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2號

聲請人
方舟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遠
相對人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17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96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296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642,45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35元,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並支出戶政規費15元、公司登記規費20元,合計37,170元【計算式:37,135+15+20=37,170 】,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高雄市前金區戶政事務所戶政規費收據及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公司登記規費收入繳款書等在卷可稽。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7,17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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