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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58號

聲請人
慶皇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源
相對人
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2,08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同法第519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78 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審查結果,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第一審補徵裁判費11,588元,合計12,088元【計算式:500+11,588=12,088 】。準此,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88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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