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 聲請人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博怡
- 代理人
- 黃麗芬
- 相對人
- 海老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鍾宛諭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詹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34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184 號判決聲請人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345元。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6,34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