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范志強
- 代理人
- 林金樹
- 相對人
- 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莊纘生
- 法定代理人
- 以上一人之
- 破產管理人
- 楊啟宏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25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對於相對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次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之情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107 年1 月1 日與聲請人合併,由伊為存續銀行,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伊承受。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77號民事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400萬元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4 期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106 年度存字第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依本院107年度司聲字第276號裁定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8 期登錄債券代之,並以台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2544號提存事件提存,嗣聲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並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本件相對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經桃園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且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而相對人公司僅餘莊纘生唯一董事,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即應由莊纘生為相對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提存書、假扣押民事裁定、變更提存物裁定、台北地院函、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核閱無訛。關於相對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聲請人既已撤回對相對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且距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立虹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台北地院函附卷可稽,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執行時,並未對相對人莊纘生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且聲請人已依法向台北地院取得對相對人莊纘生未執行之證明,則依首揭提存法規定,聲請人既得持未執行證明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自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故聲請人對相對人莊纘生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