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3號
- 聲請人
-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美玲
- 相對人
-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江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萬2,57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起訴,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2041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合先敘明。經本院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224,508元之本息,並據繳納裁判費52,777元,惟嗣後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208,876 元之本息,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2,579元。聲請人減縮聲明部分之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規定,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5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