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9 日
- 當事人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美吾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成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延宗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此經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闡釋在案。又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之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645 號、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 年度司裁全字第101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2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177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判決確定,聲請人並於訴訟終結後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以上均為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審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269 號判決聲請人敗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聲請人尚未撤回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517號假扣押執行,故假扣押效力仍存續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闡釋意旨,即難認為訴訟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不合法。聲請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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