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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裁定股份收買價格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8 日
  • 法官
    孫健智
  •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周子聖

  • 原告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7號聲 請 人 台灣苯乙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淵 聲 請 人 裕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子聖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羅謙瀠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浩瀚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以新臺幣(下同)依下列標準徵收費用:一、未滿10萬元者,500 元。二、10萬元以上未滿100 萬元者,1,000 元。三、100 萬元以上未滿1,000 萬元者,2,000 元。四、1,000 萬元以上未滿5,000 萬元者,3,000 元。五、5,000 萬元以上未滿1 億元者,4,000 元。六、1 億元以上者,5,000 元。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1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2 人聲請裁定股份收買價格,為非訟事件,且係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其標的價額為687 萬4,545 元(以聲請人2 人主張之每股8.0877元乘以渠等持有之股份數合計85萬股),依前揭規定,應徵收費用2,000 元,扣除已繳納的1,000 元,尚應補繳1,000 元,爰命聲請人2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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