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小抗字第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國小抗字第4號
- 抗告人
-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 相對人
- 法務部矯正署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1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小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係指裁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裁定有同法第469 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時,如係以第一審裁定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抗告理由時,其抗告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抗告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定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抗告自難認為合法。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違反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之裁定意旨,也未遵循同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731 號裁定以提出伊不符法律扶助之反證,更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之規定等語。
三、經核前揭抗告理由所引用之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既非成文法,亦非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更不屬司法院解釋,故抗告人顯未表明原裁定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列各款之情形,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難認抗告人本件抗告合法,爰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