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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小字第14號

國家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廖子涵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國小字第14號

原告
謝清彥
被告
法務部矯正署
法定代理人
黃俊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3 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08 年12月17日送達予原告,原告固以108 年度桃救字第7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08 年12月5 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原告對上揭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復經本院於109年2 月10日以109 年度救第17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並以109 年度簡抗字第6 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抗告費1,000 元,惟原告逾期未繳納,本院另於109年3 月6 日裁定駁回原告就108 年度桃救字第74號事件所為之抗告而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然原告迄今仍未遵期繳納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有桃園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資料維護查詢、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收費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為憑,依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家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國小字第14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國家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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