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1 日
- 法官林曉芳
- 原告陳詠發
- 被告陳家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2號 原 告 陳詠發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 被 告 陳家龍 陳美玲 陳慧玲 陳秀珠 陳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0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河榮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分割之被繼承人陳河榮遺產僅為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4 之土地及存款,迭經調查後,嗣原告更正請求分割之遺產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因本件原告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形成訴權,係就整個遺產為一體而分割,原告所為上述更正,僅係就遺產範圍之事實上陳述予以補充或更正,其訴訟標的仍屬相同,合於法律之規定。 二、被告陳慧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第38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陳河榮於民國108 年11月3 日辭世,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羅菊櫻已先於陳河榮過世,陳河榮之四女林淑芬則於61年10月5 日即出養他人,故陳河榮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其子女即原告陳詠發及被告陳家龍、陳美玲、陳慧玲、陳秀珠、陳秋蘭等六人,是以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 分之1 。 ㈡被告陳美玲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1,795 元,業已整理明細暨相關憑證供參,而鼎御生命禮儀有限公司(下稱鼎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僅係以分期付款之金額為開立,亦有正本可資提出。就原告購買被繼承人陳河榮靈骨塔位部分,因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骨灰本放置於陳氏祖厝,惟陳氏祖厝所在土地之管理機關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已發公告須於110 年4 月30日前進行遷葬,故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骨灰僅得另覓靈骨塔位存放,原告與被告等人始另覓寶華山生命紀念館作為存放被繼承人陳河榮骨灰之地點,又原告雖本與緣渡公司已議定寶華山生命紀念館VIP 塔位,但後因該VIP 塔位習俗上有所不利,故僅得退而求其次地尋覓同地點其他塔位,是以就塔位之費用,由原先陳報之69萬6,000 元更正為27萬元。依上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先扣還被告陳美玲代墊之喪葬費351,795 元、及原告代墊之塔位牌位費用27萬元後,始由繼承人平均繼承。 ㈢綜上,被繼承人逝世迄今,繼承人間就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且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分割,兩造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陳慧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提出之答辯書狀記載略以: ⒈被繼承人陳河榮尚有下列遺產未列入分配: ⑴中壢內壢郵局(下稱內壢郵局)帳戶存款76,488元: 被繼承人陳河榮死亡時,於內壢郵局之存款尚餘76,488元,陳河榮死亡後,系爭存款於108 年11月5 日遭人提領其中76,000元。 ⑵台灣銀行保管箱內之動產: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配偶於81年間過世後,即向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承租A1602 號保管箱,將貴重物品、重要資料文件等存放於其所租用之保管箱內,應確認保管箱內物品計入遺產範圍內。 ⑶被繼承人陳河榮曾出資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村街00巷00號建物及基地(下稱富村街房地),因銀行認為陳河榮年齡較大無清償房貸能力,故未核准其辦理房屋貸款,因而陳河榮以被告陳美玲名義為買受人,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將富村街房地登記於陳美玲名下。此外,陳河榮為申領榮民就養金,將存款轉至陳美玲帳戶內以支付房屋貸款,富村街房地之自備款或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係陳河榮所支付。再者,富村街房地的所有權狀及相關文件資料,均由陳河榮自行保管,且富村街房地始終均由陳河榮占有使用,可認富村街房地確實系借名登記在陳美玲名下。陳河榮既已過世,富村街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規定,因陳河榮死亡而消滅,自屬遺產之一部分。退步言,縱認富村街房地非借名登記在陳美玲名下,惟陳美玲到庭不爭執被繼承人借予其富村街房地之頭期款,系爭借款債權自屬陳河榮之遺產,被告陳美玲僅抗辯陳河榮嗣後免除其債務,應負舉證責任。 ⒉關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支出,亦有疑義,茲說明如下:⑴被告陳美玲支出喪葬費用351,795 元部分: 鼎御公司108 年11月23日統一發票金額為105,000 元,與陳美玲所列支出明細內之「合約」項下所記載的金額255,000 元並不相符,且陳美玲就若干項目係重複臚列。陳美玲除支付鼎御公司上開費用以外,另主張於108 年11月23日另支付「百家福中餐費用」,每桌5,500 元,3 桌總計16,500元,被告陳慧玲不知當日中午有餐敘,且依該收銀式統一發票所載之「※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本聯作廢」,顯見該發票是鼎御公司殯葬工作人員聚餐報帳核銷使用之發票。況陳美玲縱於辦理喪葬事宜後與家人親友餐敘聯誼,亦與喪葬費用無關,不能在陳河榮遺產中作為喪葬費用扣除。 ⑵原告支出之喪葬費用部分: 陳河榮108 年11月3 日過世,火化後其骨灰暫厝於新竹「御奠園」,暫厝期滿後即將骨灰移奉新竹陳家祖塔(墓厝),根本無需購買靈骨塔位。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骨灰於109 年10月移奉新竹陳家祖塔(墓厝),原告卻在提起分割遺產之訴後,購買靈骨塔位主張扣除,亦違常理。 ⑶奠儀收入部分: 被繼承人陳河榮喪禮所收之奠儀,應視為贈與全體繼承 人,又民法對於奠儀是否應優先支應喪葬之用並無明文 ,實務上僅認為奠儀不是遺產或遺產之孳息,並未認不 得用以支應喪葬費用,故被告陳慧玲主張奠儀收入應足 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⒊綜上,原告訴請分割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遺產範圍,尚有待釐清上開部分,始能分配予繼承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陳美玲部分: ⒈被繼承人陳河榮於台灣銀行之定存、活存及內壢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都是由伊保管,台灣銀行保管箱內只有存摺、印章及權狀兩張,沒有珠寶、黃金,保險箱是空箱。 ⒉富村街房地是伊購買的,並非借名登記在伊名下。伊購買該房地時有資金上的困難,父親陳河榮(即被繼承人)幫忙伊出頭期款,之後貸款是伊每個月以現金繳納至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帳戶,迄至105 年繳清為止。因為之前父親有困難時,伊也有資助父親,故後來父親免除伊返還頭期款的債務。 ⒊被繼承人內壢郵局帳戶76,488元,於108 年11月5 日提領76,000元,是伊領取作為喪葬費使用,伊有代墊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51,795 元。 ⒋伊與鼎御公司一開始合約約定之費用為255,000 元,之後因增加一些項目之花費,且費用採分期支付,故鼎御公司開成兩張發票。鼎御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與支出明細並無金額不符問題。 ⒌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方式。 ㈢被告陳家龍部分: 富村街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美玲名下,伊對於原告主張富村街房地不列入遺產範圍、保險箱是空箱等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方式。 ㈣被告陳秀珠部分: 富村街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美玲名下,伊父親覺得大姐陳美玲很貼心,都陪伴在身旁,伊有聽父親說過要免除陳美玲房屋頭期款之債務,伊對於原告主張富村街房地不列入遺產範圍、保險箱是空箱等之事實不爭執。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方式。 ㈤被告陳秋蘭部分: 富村街房地並非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被告陳美玲名下,伊有聽父親說過要免除陳美玲房屋頭期款之債務,伊對於原告主張富村街房地不列入遺產範圍沒有意見。並聲明: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遺產方式。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繼承人陳河榮於108 年11月3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配偶陳羅菊櫻已先於陳河榮過世,陳河榮之四女林淑芬則於61年10月5 日即出養他人,陳河榮之合法繼承人僅有原告陳詠發及被告陳家龍、陳美玲、陳慧玲、陳秀珠、陳秋蘭等六人,兩造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各為6 分之1 ,以上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等為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至16頁、第23頁、第24頁、第54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陳慧玲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 二、兩造就被繼承人陳河榮所遺財產之不爭執部分: ㈠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1 (見本院卷第18頁)。 ㈡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分之1 (見本院卷第19頁)。 ㈢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927 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㈣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定期存款160 萬元(見本院卷第72至75頁)。 ㈤保管箱之押租金327 元(見本院卷第80至85頁)。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被繼承人應予分割之遺產範圍除前述二、之兩造不爭執部分外,是否包括下列財產: ㈠陳河榮死亡時於內壢郵局之存款尚餘76,488元,陳河榮死亡後,系爭存款於108 年11月5 日由被告陳美玲提領76,000元,現該帳戶尚餘存款52元,則該帳戶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金額為何? ㈡被告陳美玲名下系爭富村街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河榮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美玲名下,應列入遺產範圍內?又如非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對陳美玲是否有系爭房屋頭期款之借款債權,仍應認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 ㈢被繼承人之保險箱內,是否有貴重物品、動產等財物? 二、原告及被告陳美玲所代墊之喪葬費為若干?是否得自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 伍、本院判斷: 一、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遺產範圍為何? ㈠被繼承人陳河榮於內壢郵局之存款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之金額為何? 經查,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9 年10月22日桃營字第1091800899號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所示(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被繼承人之該帳戶於108 年11月5 日存款,尚餘76,488元,惟於108 年11月5 日經提領76,000元,迄至109 年6 月21日止,該帳戶存款僅餘523 元(含孳息)。被告陳慧玲固答辯主張:被繼承人死亡時,內壢郵局帳戶之存款76,488元均應列入遺產計算等語。惟繼承人即被告陳美玲稱:上開76,000元是伊提領,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等語明確,而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就被告陳美玲主張之上情均不爭執,因喪葬費亦屬管理遺產之必要費用,得由遺產中支付(理由詳如後述),因此,被繼承人之內壢郵局存款,既經提領76,000元以支付部分喪葬費用,自應以剩餘之存款金額523 元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計算。 ㈡被告陳美玲名下之富村街房地是否為被繼承人陳河榮所有,而借名登記在陳美玲名下?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陳慧玲固抗辯富村街房地係被繼承人陳河榮出資購買,因銀行認為陳河榮年齡較大未核准其辦理房屋貸款,因而以被告陳美玲名義為系爭不動產之買受人,並以借名登記方式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陳美玲名下,陳河榮將存款轉至陳美玲帳戶內以支付房屋貸款,系爭不動產自備款或房屋貸款、房屋稅、地價稅均係陳河榮所支付云云,然為原告及其餘繼承人否認。經查,富村街房地係於90年11月2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告陳美玲名下,此有桃園市0000000000 000000○○○○ ○○區○○段000 地號土地及同段3410建號建物第一類登記謄本、90年壢登字第520220號異動清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至79頁)。另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陳美玲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下稱中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資料可知(見本院卷第139 至157 頁),被告陳美玲於90年11月5 日與中信銀行簽署15萬元、185 萬元之借據二份,上開二筆借款嗣後均係由陳美玲之帳戶按月扣償貸款,迄至105 年10月31日清償完畢,觀諸上開不動產登記及房屋貸款等資料,均顯示陳美玲確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及貸款人,並償還上開貸款長達15年之久,難認陳美玲僅是受借名登記者。再者,富村街房地之銀行貸款於105 年10月31日即已清償完畢,當時被繼承人尚生存,倘如被告陳慧玲所述富村街房地基於貸款因素而由被繼承人出資並借名登記於陳美玲名下,此於貸款清償完畢後,自應無上揭考量,惟被繼承人迄至其死亡止,卻完全未要求陳美玲為返還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未書立遺囑釐清富村街房地之產權歸屬及分配,足見被告陳慧玲空言主張富村街房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在陳美玲名下云云,自無足採。 ⒊被告陳慧玲復主張:縱認富村街房地非被繼承人陳河榮借名登記在陳美玲名下,惟被繼承人曾借款予陳美玲作為購屋頭期款,系爭頭期款為被繼承人對陳美玲之借款債權,應列入遺產計算云云。查被告陳美玲就其於90年間購買富村街房地時,因資金不足,被繼承人曾借予其頭期款之事實固不爭執,惟抗辯被繼承人已免除其返還頭期款之義務等語,而陳美玲上開所辯,業經原告及被告陳家龍、陳秀珠、陳秋蘭等人到庭均表示知悉富村街房地非借名登記,並曾聽聞父親(被繼承人)說過要免除大姐陳美玲返還頭期款債務等語明確,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陳家龍、陳秀珠、陳秋蘭同為本件繼承人,其四人上揭陳述減損自身就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顯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惟其四人均不爭執被繼承人已免除陳美玲債務之事實,故堪認陳美玲之抗辯屬實。是以被繼承人縱有借予陳美玲購屋頭期款之事實,然而借款迄今早已逾十五年,被繼承人多年來未令陳美玲提出其他擔保或還款,多數繼承人亦表示知悉被繼承人於生前蒙受陳美玲照顧故而被繼承人免除陳美玲之債務,此情衡諸常情,於父母子女間基於親情在金錢上之往來並非少見,故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免除陳美玲返還頭期款之債務,則被告陳慧玲主張陳美玲對被繼承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仍存在,應列入本件遺產範圍,自屬無據。 ㈢被繼承人之保管箱內,並無貴重物品、動產等財物 經查本院函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清查被繼承人之保管箱內物品,經該所人員會同開啟保管箱清點,確認該保管箱為空箱,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109 年11月9 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85 頁),故堪認被繼承人之保管箱內,並無物品可列為本件遺產。 ㈣承上,依兩造之陳述及上開事證,本院認被繼承人於內壢郵局之存款應以523 元列入本件遺產分割範圍。而富村街房地應為被告陳美玲購買取得所有權,無從認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另被繼承人生前既已免除被告陳美玲之頭期款借款債務,故此亦非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準此,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應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6 所示。 二、原告、被告陳美玲各自墊付之喪葬費為若干?是否得由被繼承人之遺產中扣還? ㈠按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為民法第1150條所明定。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辦理被繼承人之後事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初不因支付者是否為合意或受任之遺產管理人而有不同。 ㈡被告陳美玲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351,795 元部分 被告陳美玲主張其代墊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如附表三所示)351,795 元,業據其提出發票5 紙及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99頁、第100 頁、第113 頁)。 ⒈被告陳慧玲固主張:陳美玲所提出之鼎御公司統一發票金額,與陳美玲所提出之支出明細(見本院卷第98頁、第137 頁)之「合約」項下記載金額255,000 元,並不相符,且陳美玲將部分合約服務項目抽出重複臚列云云。惟查,本院細覽陳美玲所提出之喪葬費支出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8頁),其內容項目並無重覆臚列之處,且經逐一核算加總總金額,亦與前開陳美玲所提出之五紙發票、一紙收據總金額相符,足見除初始訂約時預估之金額255,000 元外,被繼承人陳河榮之喪禮尚有追加之項目,衡諸社會常情在籌辦喪禮過程中,喪家與禮儀公司視情況增、減服務項目,並分次給付費用、開立發票,尚與常情相符,故被告陳慧玲僅憑其中一張發票金額與初始訂約金額未符,即指稱喪葬費支出不實或有重複臚列之情形,要無可採。 ⒉被告陳慧玲固主張:陳美玲於108 年11月23日支付「百家福中餐費用」16,500元,該發票是鼎御公司殯葬工作人員聚餐報帳核銷使用之發票,縱於辦理喪葬事宜後與其家人親友餐敘聯誼,亦不能在陳河榮遺產中扣除云云。惟依臺灣傳統喪葬習俗,於喪禮或百日儀式結束,多會設席慰勞前來敬悼或協助之親友及工作人員,此亦屬完備喪禮之禮俗環節,再者,由陳美玲提出之支出明細觀之,其宴席支出金額、桌數(為三桌)尚屬合理範圍,難認有誇張浮報之情,且為陳慧玲外之其他繼承人所不爭執,應屬可信。被告陳慧玲雖稱「百家福中餐費用」16,500元之發票,是鼎御公司殯葬工作人員聚餐報帳核銷使用之發票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有據。 ⒊再查,被告陳美玲自陳:其於108 年11月5 日曾提領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76,000元,以支付喪葬費用等語明確,可認上述陳美玲所墊付之被繼承人喪葬費用351,795 元,其中有76,000元乃以被繼承人之存款支付,故陳美玲墊付之喪葬費應僅有275,795 元(計算式:351,795 元-76,000元=275,795 元),得於被繼承人剩餘之遺產中優先扣還。 ㈢原告代墊被繼承人塔位費用27萬元部分: 被告陳慧玲雖主張:被繼承人陳河榮於108 年11月3 日過世,火化後其骨灰暫厝於新竹「御奠園」,暫厝期滿後即將骨灰移奉新竹陳家祖塔(墓厝),根本無需購買靈骨塔位,實際上被繼承人陳河榮之喪葬費用,並無該項支出云云。惟查,依原告提出陳家祖塔照片及新竹縣寶山鄉公所遷葬公告所示(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34 頁背面),系爭陳家祖塔用地確實業經限期自新竹縣寶山鄉公所公告起至110 年4 月30日止完成遷葬作業,可證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骨灰確實已無法安置於陳家祖塔,而有另覓塔位之需求。又原告稱:其本與緣渡公司已議定購買寶華山生命紀念館VIP 塔位,但因習俗考量,僅能改覓同地點之其他塔位,並更正塔位費用為27萬元等語,並提出寶華山生命紀念館永久使用權狀、寶華山生命紀念館櫃位使用證明申請書、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發票2 紙為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背面、第127 頁),足證原告主張最後是以27萬元改向菘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寶華山生命紀念館編號B2I72-6 塔位,作為被繼承人骨灰之安置處所,被告陳慧玲前揭抗辯並非可採。 ㈣被告陳慧玲另主張:奠儀收入應用以支付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且本件被繼承人之奠儀收入已足夠支付喪葬費用云云。惟民間葬禮習俗上,被繼承人或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每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主辦喪葬之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於繼承發生時並不存在,非屬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或收益孳息,核其性質,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且辦理喪禮時,親友之所以致贈奠儀禮金,或係基於其與特定人(被繼承人、繼承人、或前二者之親友)間之親誼關係,抑或係基於以往己身受贈所為回贈,且依常情,接受奠儀之繼承人,將來如遇致贈奠儀者家中辦理喜喪事宜時,亦會憑此而回贈奠儀或禮金,準此,應認奠儀非屬遺產性質。況被告陳慧玲並未提出奠儀相關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各筆奠儀是何繼承人之親友基於何原因致贈?從而,奠儀既非被繼承人之遺產,且陳慧玲亦未舉證證明是否全體繼承人均同意以奠儀收入作為喪葬費用之一部,則其主張陳美玲及原告所代墊之喪葬費351,795 元、27萬元,應已自奠儀收入扣償完畢云云,並非可採。故原告、被告陳美玲所代墊之喪葬費用分別為27萬元、275,795 元,依前揭說明,自應由遺產中優先扣還,於法有據。 三、本件遺產應如何分割?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 條第2 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為妥適公平之裁量。 ㈡查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陳河榮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於分割遺產前,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因上開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又不能協議分割,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優先扣還前述喪葬費予原告及陳美玲後,就其餘遺產請求裁判分割,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自屬有據。又除被告陳慧玲外之其餘繼承人,均同意原告所主張「按應繼分比例」為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對各繼承人之利益而言,均屬相當,經本院審酌無不公平、或有任何不適當之情形存在,故原告請求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核屬公平,應認適當。 四、從而,原告本於繼承人地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之遺產,為有理由,爰就系爭遺產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予以分割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末查,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曉芳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河榮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 │編│項目│ 財 產 標 示 │權利範圍 / 金額(新 │ 分割方法 │ │號│ │ │臺幣) │ │ ├─┼──┼────────────┼──────────┼─────────┤ │1 │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左列不動產由兩造按│ │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 ├─┼──┼────────────┼──────────┤割取得為分別共有。│ │2 │土地│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 │11分之1 │ │ │ │ │ │ │ │ ├─┼──┼────────────┼──────────┼─────────┤ │3 │存款│台灣銀行中壢分行活期存款│927 元(迄至 109 年 │由原告先扣還取得代│ │ │ │ │10 月15日止)及孳息 │墊之喪葬費用27萬元│ ├─┼──┼────────────┼──────────┤、及由被告陳美玲先│ │4 │存款│台灣銀行中壢分行定期存款│1,600,000元及孳息 │扣還取得代墊之喪葬│ │ │ │ │ │費用275,795 元。剩│ ├─┼──┼────────────┼──────────┤餘款項,再由兩造按│ │5 │存款│中壢內壢郵局 │523 元(迄至 109 年 │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 │ │ │ │10 月15日止)及孳息 │例分配取得。 │ │ │ │ │ │ │ ├─┼──┼────────────┼──────────┤ │ │6 │現金│台灣銀行保管箱押租金退款│327元 │ │ │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 承 人 │應 繼 分 │├──┼────────────────┼──────┤│ 1 │陳詠發 │6 分之 1 │├──┼────────────────┼──────┤│ 2 │陳家龍 │6 分之 1 │├──┼────────────────┼──────┤│ 3 │陳美玲 │6 分之 1 │├──┼────────────────┼──────┤│ 4 │陳慧玲 │6 分之 1 │├──┼────────────────┼──────┤│ 5 │陳秀珠 │6 分之 1 │├──┼────────────────┼──────┤│ 6 │陳秋蘭 │6 分之 1 │└──┴────────────────┴──────┘ 附表三:被告陳美玲代墊喪葬費用351,795元之支出明細 ┌────┬──────┬─────────┬─────────┬────────┐ │編號 │廠商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發票/收據 │ ├────┼──────┼─────────┼─────────┼────────┤ │1 │鼎御生命 │合約 │255,000元 │發票ZC00000000(│ ├────┤ ├─────────┼─────────┤198,200 元) │ │2 │ │靈屋悅陽居 │8,000元 │ │ ├────┤ ├─────────┼─────────┤發票VL00000000(│ │3 │ │11 月 8 日~ 11 月│16,000元 │105,000 元) │ │ │ │23 日 VIP租金價差 │ │ │ ├────┤ ├─────────┼─────────┤ │ │4 │ │三寶架 │8,000元 │ │ ├────┤ ├─────────┼─────────┤ │ │5 │ │移靈師父 │3,600元 │ │ ├────┤ ├─────────┼─────────┤ │ │6 │ │骨灰暫厝(一年) │9,000元 │ │ ├────┤ ├─────────┼─────────┤ │ │7 │ │蘭花租用(玉封三聖│800元 │ │ │ │ │壇) │ │ │ ├────┤ ├─────────┼─────────┤ │ │8 │ │蘭花租用(鎮德宮管│800元 │ │ │ │ │委會替換) │ │ │ ├────┤ ├─────────┼─────────┤ │ │9 │ │蘭花租用(安靈會場│4,000元 │ │ │ │ │替換) │ │ │ ├────┼──────┼─────────┼─────────┼────────┤ │10 │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 │2,000元 │桃園市政府殯葬管│ │ │ │理所使用設施規費 │ │理所使用設施規費│ │ │ │ │ │繳納收據2,000元 │ ├────┼──────┼─────────┼─────────┼────────┤ │11 │ │死亡證明書10份 │3,000元 │ │ │ │ │ │ │ │ ├────┼──────┼─────────┼─────────┼────────┤ │12 │ │照心紅包( 200 元 │9,600元 │ │ │ │ │×48包) │ │ │ ├────┼──────┼─────────┼─────────┼────────┤ │13 │ │功德當天服務人員紅│1,200元 │ │ │ │ │包(600元×2包) │ │ │ ├────┼──────┼─────────┼─────────┼────────┤ │14 │佰家福 │功德圓滿後中餐費用│16,500元 │發票VJ00000000(│ │ │ │( 5,500 元× 3 桌│ │16,500元) │ │ │ │) │ │ │ ├────┼──────┼─────────┼─────────┼────────┤ │15 │鼎御生命 │百日法會支出 │12,000元 │發票GG00000000( │ │ │ │ │ │12,000元) │ ├────┼──────┼─────────┼─────────┼────────┤ │16 │火車頭小吃店│百日當天午餐 │4,295元 │發票XJ00000000(│ │ │ │ │ │4,295 元) │ ├────┼──────┴─────────┴─────────┴────────┤ │合計 │ 351,795元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甘治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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