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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黃裕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聲字第110號

聲請人
即原告
鄭祐翔
相對人
即被告
邱采薇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鄭祐翔與相對人即被告邱采薇間確認離婚無效事件,經鈞院107 年度婚字第714 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被告負擔,並於民國108 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聲請人於上開案件支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檢具釋明費用之證明文件正本,狀請鈞院鑒核,依法裁定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無誤,此有本院收據1 份在卷可稽,依首揭規定,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本件訴訟費用為3,000 元,及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家事法庭法官 黃裕民以上正本係就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高 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110號於民國 109 年 07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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