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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13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蕭淳尹

上訴人
即被告
即反訴原告
優勢國際綠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紓嫺
被上訴人
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錦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自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查:

一、本件上訴人之反訴上訴利益價額,先位聲明部分請求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6萬8,841 元,備位聲明部分請求對造給付如上訴聲明狀附表一所示之鋼構(下稱系爭鋼構),又系爭鋼構之價值為36萬7,712元(計算式:24萬3,046元+12萬4,666元=36萬7,712元,見本院建字卷一第14頁),而因上訴人之反訴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標的存在互相競合關係,應以價額較高之36萬7,712元為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

二、另上訴人本訴之上訴利益為50萬5,000元,加計反訴訴訟標的價額36萬7,712元,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萬2,71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37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文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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