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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2號

返還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孫健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2號

原告
張國周製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元聰
訴訟代理人
潘維成律師
被告
呂奇興即奇星清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柒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工程合約書,約定被告以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5 萬元承攬原告址設:桃園市○○區○○路0 號之製藥大樓廠房外牆包板噴塗工程,約定應於109 年2 月3 日開工,至遲應於109 年4月30日完成,原告並已依約給付被告52萬5,000 元(該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然被告迄未開工,嚴重延誤履約期限,原告前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據工程合約書第17條約定:「…(二)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甲方得隨時終止或解除本合約:…2.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10. 乙方未依合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次日起七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者,仍未改正者。」解除該工程合約,並請被告於函到後返還已受領之款項,然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無奈,僅得提出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款項等語。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工程合約書,並已給付52萬5,000 元予被告,然被告未依約開工,原告依該合約書第17條約定,通知被告履約,然被告收受通知後,仍未改正等情,並提出工程合約書、申請(購)單、統一發票、中壢南園郵局109 年2 月10日存證號碼000323號存證信函及其回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揭事實主張堪信為真,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准其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5,73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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