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1,121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59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黃致毅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59號

抗告人
徠金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甘帆
抗告人
陳聖文
相對人
國記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治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本票裁定事件,對於民國109 年8 月6 日

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34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一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徠金科技有限公司開立系爭本票為工程保固本票,後因施工完成工程款抵扣後,保證金額已不存在等語。抗告人陳聖文已離職徠金科技有限公司,徠金科技有限公司之債務與陳聖文無關等語。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行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後送達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致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