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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6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謝宜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6號

抗告人
旭永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嘉慧
相對人
台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明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9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51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本票僅用於擔保抗告人履行與相對人間之工程契約,並非抗告人有積欠相對人票款,且相對人違約在先,已致抗告人無法依約施作工程,此部分已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訴審理,爰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於提示後尚有原裁定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本院司法事務官依非訟事件程序,形式審查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本票已載明本票、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發票日、免除拒絕證書等事項並由抗告人簽名於發票人處,具備本票之形式要件,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爭執債務存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解決,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所得審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宜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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