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9 分鐘讀完 全文 3,20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5號

選派檢查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周玉羣彭怡蓁陳容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5號

抗告人
貝爾國際驗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重成
抗告人
徐逢章
相對人
翔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漢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 月30日本院108 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為保障少數股東權益之最低門檻條件,僅需由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之股東及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同法323 條第2 項規定解任清算人之條件,股東需持股3 %以上,對小股東而言實屬不易,嚴重侵害抗告人等之股東權益。

(二)抗告人係於相對人解散前即聲請選派檢查人,此與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係針對公司解散清算後,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基礎事實,尚屬有間,自不能比附援引,本件應適用背景事實較為相似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484 號裁定,而應認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

(三)相對人雖已進入清算程序,清算人應依公司法第326 條之規定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並送交監察人審查之相關規定,然就保護少數股東權之層面,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係為保障股東資訊權,健全公司治理,彌補公司內部監督之不足,由符合一定要件之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兼有司法監督意涵,與清算人之檢查財產處置係二種不同之制度,具有不同之功能,是抗告人等仍有了解相對人財務及清算業務情形之必要。

(四)相對人以其公司負責人陳漢棟為清算人,對抗告人等要求了解相對人之經營狀況均置之不理,而抗告人等持有之股數未達公司法第323 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將清算人解任之限制,又清算人提出之財產目錄及公司帳目等資訊均無少數股東監督,對股東之權益並無充分保障。另陳漢棟違規經營相對人公司之行為,已有另案在審,將於109 年2 月20日宣判,並有相關資料可證陳漢棟確有違法亂紀的經營行為,更應接受檢查人之查核。

(五)相對人之公司負責人(即相對人之清算人)於原審中亦同意檢查人得檢查相對人公司98年(查應為99年)至108 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清行,顯見清算人除檢查期間外,對於選派檢查人並無意見。

(六)爰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既已明定公司於清算中,其財產之檢查由清算人為之,而清算人執行職務應顧及股東之利益,清算人就任後,如有不適任情形,監察人及股東又得依同法第323條第2項規定將清算人解任,是少數股東之權益已獲有相當之保障,故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同法第352條第1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前於108 年8 月6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審於109 年1 月30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62號裁定聲請駁回,另相對人於原裁定前之108 年8 月12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陳漢棟為清算人,於108 年8 月28日向本院聲報,經本院於108 年10月16日以108 年度司司字第219 號裁定准予備查,嗣於108 年12月25日聲報清算完結,經本院於109 年2 月24日以109 年度司司字第4 號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無誤。依上開說明,相對人於原審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裁定前,既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財產之檢查即應由清算人為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自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雖以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484 號,主張原裁定未針對抗告人所提事證之理由及必要性加以審酌,亦未考量抗告人提出聲請之時間點,未區分本件之基礎事實係於開始清算前或開始清算後為聲請,且未審酌相對人之清算人陳漢棟有違法亂紀的經營行為,遽以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要旨駁回其抗告,顯有不當,且有違公司法第245 條之立法目的云云。惟臺中高分院107 年度非抗字第484 號裁定之基礎事實,係該案抗告人於107 年11月8 日及同年11月20日始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組織及解散登記,然該案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裁定於106 年10月19日即已做成,即該案法院為選任檢查人之裁定時,其清算人尚未就任,而尚未進入清算程序,要與本件抗告人雖於相對人決議解散清算前即聲請選派檢查人,然原審為裁定時,相對人已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並已進入清算程序之基礎事實,尚有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本件相對人於原審就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為裁定前既已進入普通清算程序,財產之檢查應由清算人為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不應准許,原裁定援引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331 號判例意旨駁回其抗告,並無不當,亦不違背公司法第245 條之立法目的。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清算人陳漢棟涉及違法行為、是否適任等情,核屬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是否得依法解任清算人之問題,非本件選派檢查人之非訟事件所應審酌。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彭怡蓁

法 官 陳容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