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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5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張世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號

抗告人
郭凱文
相對人
騰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子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1日108 年度司票字第88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 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二人以上為發票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其以發票地為付款地,而發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發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明文。

二、相對人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與第三人顏允豐、邦艾波醍娛樂有限公司(下稱邦艾波醍公司)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顏允豐已於民國108 年8 月31日重新簽立新的本票,已包含系爭本票之金額,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未載付款地、發票地,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4 項、第5 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與付款地,而抗告人、顏允豐及邦艾波醍公司的營業所、住所或居所都不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管轄權,從而,原裁定將本件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依法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顏允豐已重新簽發包含系爭本票金額之其他本票云云,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且與原裁定無涉,抗告人據以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顏崇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到期日        │票據號碼    │
│號│              │              │              │            │
├─┼───────┼───────┼───────┼──────┤
│1 │108 年4 月23日│1,145,366元   │108 年5 月10日│TH2090981號 │
├─┼───────┼───────┼───────┼──────┤
│2 │108 年4 月23日│1,948,921元   │108 年5 月10日│TH2090989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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