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吳佩玲
- 法定代理人蔣宏源、連清成
- 當事人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7號原 告 臺灣雷石娛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宏源 被 告 金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清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所明定。又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及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司法院並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4 款規定,以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 一) 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二) 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均為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民事事件。又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8 月2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1498號存證信函予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107 年8 月27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001499號存證信函予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公司),指稱原告所經銷之機器「瘋潮唱8001TWVOD 電腦點歌機(下稱系爭產品)」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而要求原告通路商即大同公司、家樂福公司下架系爭產品,被告未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逕發警告函,係針對原告有違著作權法之不實告知,且係針對原告之通路商,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及信用,造成原告名譽及下架損失,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本件訴訟涉及著作權之故意侵害及賠償,核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案件。又兩造間亦無由本院合意管轄之約定,或有被告不抗辯無管轄權而為言詞辯論之情形,即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優先管轄。從而,原告向本院起訴應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龍明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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