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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楊華秋
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楊華秋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華秋因積欠非金融機構之債務無法清償,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民國109年4月23日具狀聲請更生,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4月22日為止之債權數額,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4萬6,620 元(見本院卷第132頁)、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15萬9,731元(見本院卷第138、140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機車行照(見本院卷第8、22、50頁),顯示聲請人名下除有重型機車乙部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4月至109年3月止,聲請人於①107年4月至107年12月底,任職凱銳斯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月薪2萬5,728元(107年度所得總額30萬8,740元÷12)、②於108年1月至108年12月底任職誠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34萬4,309元(本院職權查詢108年稅務資料)、③109年1月至3月止,任職於誠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萬3,800元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其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24至27、50、186至200頁),故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64萬7,261元(計算式:25,728元×9月+344,309元+23,800元×3月=647,261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目前仍由誠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以月薪2萬3,800元投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200頁),可認其仍受僱該公司,以每月2萬3,8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應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185元(包括膳食費7,000元、房租支出1,900元、交通費1,500元、勞健保費842元、水電瓦斯費444元、手機費999元、生活雜支1,500元),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未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之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281元之1.2倍即1萬8,337元,應認合理。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9,615元(23,800元-14,185元=9,615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54歲(55年8月出生,見本院卷第28頁),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1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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