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林常智
- 被告黃安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安瑋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照)。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所稱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 萬元,係指計算至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1 日止,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1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黃安瑋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2 月25日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鈞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18,500元之還款方案,而未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更生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消債調字第51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又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77,024 元(見本院卷第26頁);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58,439 元(見本院卷第42頁);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25,054 元(見本院卷第5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014,774 元(見本院卷第54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42,515 元(見本院卷第6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32,596 元(見本院卷第78頁);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305,413 元(109,321 元+196,092 元=305,413 元,見本院卷第86頁、第198 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52,667 元(含信用卡424,502 元、現金卡128,165 元,見本院卷第9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444,006 元(見本院卷第170 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140元(見本院卷第176 頁);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949,333 元(見本院卷第192 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388,669 元(見本院卷第194 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68,210 元(含信用卡1,089,053 元、現金卡179,157 元,見本院卷第208 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12,321元(見本院卷第230 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28,311 元(見調解卷第47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59,044 元(見調解卷第72頁);元大銀行陳報債權額為2,025,668 元(含本金786,556 元、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1,239,112 元,見調解卷第90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66,787 元(見調解卷第92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已無債權(見本院卷第100 頁、第166 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債權,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為12,462,971元(計算式:377,024 元+158,439 元+525,054 元+1,014,774 元+542,515 元+332,596 元+305,413 元+552,667 元+1,444,006 元+12,140 元+949,333元+1,388,669 元+1,268,210 元+12,321元+528,311 元+559,044 元+2,025,668 元+466,787 元=12,462,971元)。從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債務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已逾1,200 萬元,故聲請人聲請更生,核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2條第1 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又無從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吳忻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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