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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彭怡蓁

  • 被告
    蘇柏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柏諭 代 理 人 李麗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債務人蘇柏諭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柏諭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年1月21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以不能清償債務為由,於109年1月21日具狀聲請更生,是本院自應綜合其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 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1月20日為止之債權數額,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1萬9,898元( 含受讓自普羅米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見調解卷第34頁;本院卷第14頁)、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52萬1,620元(見調解卷第40、41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及保單資料(見調解卷第8、12、22 頁;本院卷第3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機車1部及保單1份(非人壽及儲蓄性保險,無保單價值),此外並無其他財產。 ⒉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1月 至108年12月止,聲請人陳稱於該期間分別任職亞太國際發 展有限公司、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總額合計46萬7,444元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業據其提出107、108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匯款帳戶明細為佐(見調解卷第13、15至18頁;本院卷第28、30頁),堪可採信。故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 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46萬7,444元。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 陳稱自109年3月開始在和伸堂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業據提出109年5、6月薪資匯款明細為 證(見本院卷第39-5、39-6頁),是應認以平均月薪2萬4,195元【(29,925元+18,464元)÷2≒24,195】為聲請人聲 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萬3,358元(包括膳食費 8,400元、房租4,500元、水電費1,387元、勞保費840元、健保費537元、電信費688元、機車分期付款1,932元、機車加 油錢300元、換機油100元、雜支1,430元、商業保險費3,244元,見調解卷第8頁、本院卷第27頁),並提出租屋切結書 為證(見調解卷第39頁)。惟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制度,已有最基本保障,是聲請人所列之私人保險費3,244元,非必要支出;另機車分期付款1,932元核屬債務,亦非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主張之數額扣除前述2項後之金 額1萬8,182元,尚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9年度桃園市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倍即18,337元,應認合理 ,故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1萬8,182元。 ㈤綜上,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6,013元(24,195元-18,182元=6,013元)可供清償債務。另參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目前為64萬1,518元,倘以其每月所餘 6,013元清償債務,尚須9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41,518元÷6,013元÷12月≒8.89年),遑論前開債務於另加計每 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後,聲請人每月得用以償還債務之數額顯然更低,尚待支付之債務總額應屬更高,其還款年限必將更為延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8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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