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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更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4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韻瑜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陳韻瑜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韻瑜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前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債務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並提出分180期零利率,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91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致未達成還款協議,因而協商不成立,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部分: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聲請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等情,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頁),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向最大債權銀行聲請前置協商調解,本院自得斟酌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及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關於債務總額部分:本院前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截至109年6月14日為止之債權數額,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46萬8,137元(見本院卷第168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30萬6,001元(見本院卷第17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0萬8,63 6元(見本院卷第182頁)、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4萬7,321元(見本院卷第194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債權總額為76萬6,217元(見本院卷第198頁)、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19萬1,912元(見本院卷第212、224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77萬4,224元、17萬1,137元(見本院卷第226、228、232頁)、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20萬9,748元(見本院卷第238頁)、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總額為67萬8,965元(見本院卷第346頁)。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依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險單保單現金價值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32、256、262、338頁),顯示聲請人名下有保險契約2份(保單價值準備金各為299元、24萬153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

⒉另收入來源部分:

①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年期間即107年6月至109年5月止,聲請人陳報於107年6月至108年8月間任職神東艾仕得塗料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月薪平均1萬6,038元(依聲請人所提出薪資匯款帳戶明細,顯示107年7月至108年8月14個月期間薪資合計領有22萬4,530元),108年9、10月無業無收入,另於108年11月至109年5月於二手商店擔任店員,每月薪資2萬4,000元等情,有聲請人薪資匯款帳戶明細、在職證明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260、360至368頁),可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40萬8,570元(16,038×15月+24,000×7月)。

②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陳稱目前任職二手商店,每月薪資2萬4,000元,有前開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60頁),是應認以每月2萬4,0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含個人支出及扶養費):1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清算債務人釋明清算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

⒉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4,352元(包括膳食費6,510元、水費352元、電費1,688元、瓦斯費750元、國民年金保險費494元、電話及網路費735元、交通油資400元、手機費699元、壽險費1,724元、生活雜支1,000元,見調解卷第17、18頁),並提出水電費通知單、國民年金保費繳款單、電信費繳費通知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8至152頁),惟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制度,已有最基本保障,是聲請人所列之私人保險費1,724元,非必要支出,其餘項目及數額1萬2,628元,應認合理。

⒊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8,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及108年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0、276至286頁)。本院審酌受扶養人生活較為單純,而依109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為標準計算為1萬2,836元(15,281元×1.2×70%=12, 836元),並其子女之父親應分擔扶養責任,是應認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扶養費應以1萬2,836元(12,836元÷2×2=12,836元,元以下4捨5入)為合理,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應有理由。

⒋據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為2萬628元(12,628元+8,000元)。

㈤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餘額為3,372元(24,000元-20,628元=3,372元)可供清償債務,而聲請人現年39歲(70年2月出生,見本院卷第40頁),距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6年,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仍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前揭積欠之債務總額(逾400萬元),考量該積欠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09年10月3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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