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孫健智
- 被告楊朝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7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朝竣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朝竣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及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8 項、第9 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朝竣現任職於第三人全日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薪資約為2 萬3,000 元,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322 萬1,540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109 年2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母親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9 年2 月27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等件附卷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113 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調解卷宗核閱屬實,堪可採認。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562萬2,863元(見調解卷第54至58、67至71、73至94、99至103、111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1.聲請人雖稱其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1 份,然本院函詢結果,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查無聲請人投保紀錄(見本院卷第30頁),另按卷附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名下別無財產(見調解卷第19頁),本院僅能認定聲請人名下並無可資抵償債務之財產。2.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 年間即107 年3 月至109 年2 月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 萬5,07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7 、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薪資證明書、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並經聲請人書立切結書為憑,堪可採認(見調解卷第22、23頁及本院卷第22、26至30頁)。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 2.本件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房租6,500 元、伙食費7,000 元、手機電話費999 元、交通費700 元、保險費1 萬7,080 元、強制扣薪5,706 元、勞保費508 元、健保費650 元、扶養母親之扶養費5,000 元,然僅提出108 年9 月至109 年12月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08 年9 月至12月之電信服務費電子帳單通知等件為證,舉證顯有不足,本院認應依前開規定,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並加計聲請人所陳報扶養母親之扶養費,以桃園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為準,計算結果為2 萬2,494 元(計算式:14578 ×1.2 ×1 +5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 (五)結算: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576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25070-22494 ),惟其債務總額高達562 萬2,863 元,足認聲請人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不能清償債務,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9年9月30日上午10整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鄧竹君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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