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4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徐盛君即徐盛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徐盛君即徐盛軍自民國109 年11月9 日下午5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再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債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又消債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通說雖認非訟事件原則上無一事不再理之問題,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更生、清算或保全處分之聲請後,聲請人再以同一事由聲請者,得認為無權利保護之必要,而依該條例第8條,以不備其他要件為由予以駁回。若上開事件因欠缺形式要件,經法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後,聲請人以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時,則應先審查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如已具備形式要件者,則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審酌〔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99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9 號、97年第4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8號意見可供參考〕。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禾運興業有限公司,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約1 萬4,000 元,名下有1 輛機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調解成立,約定每期應還款1,000 元,惟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欠款,故無力支付還款金額,且聲請人於109 年5 月5 日向鈞院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09 年6 月17日命補正事項而未補正,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50 號裁定聲請人未符法定程式與要件而駁回聲請,復經聲請人補正後,爰再度聲請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前於109 年3 月1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成立,約定每期應還款1,000 元,惟因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之欠款,致其無力支付還款金額,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㈡本件聲請人曾依消債條例規定為更生之聲請,前經本院於109 年8 月5 日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150 號裁定聲請人因逾期未補正事項,致本院無從審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是否確實,以及是否符合更生要件,其屬要件不備而駁回其聲請,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查核無訛。聲請人復於109 年8 月26日就同一事由再行聲請更生,經本院審查已具備形式要件,依上開法律見解,仍具權利保護之必要,本院應就其實體有無理由予以參酌。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60萬7,253 元(見本院卷第19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本院卷第73至113 頁),實為71萬0,380元(計算式:15萬7,326 元+2 萬8,490 元+5 萬8,060元+46萬6,504 元=71萬0,380 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有1 輛機車,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123 、125 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禾運興業有限公司,擔任雜工,每月薪資約1 萬4,000 元,有聲請人提供之107 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31、51至55、119 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1 萬4,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 萬1,100 元(包括:膳食費7,500 元、交通費1,000元、電信費600 元、勞保費600 元、生活雜支1,400 元),本院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1 萬1,100 元列計。
㈥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1 萬4,000 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 萬1,100 元後,剩餘2,900 元(計算式:1 萬4,000元-1 萬1,100 元=2,900 元)。而聲請人現年56歲(53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9 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六、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