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年度消債更字第347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47 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蔡同
- 代理人
- 徐翊昕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蔡同自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或前置調解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負欠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法清償,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惟因工作不穩定而毀諾,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第9 項定有明文。
2.聲請人曾於民國95年5 月15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每期應還款11,600元,於96年6 月11日毀諾,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出具陳報狀及附件協議書可參,聲請人稱於協商成立後,因工作收入不穩定而毀諾,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見調解卷第23頁),聲請人於93年至102 年間確實無投保勞工保險之紀錄,其所稱無穩定工作,堪可採信,足見聲請人乃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毀諾,故本件聲請仍合乎上開法律之規定。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452,482元(見調解卷第4 、9 頁),然本院函請各債權人陳報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總額,計算至聲請調解前一日為止,本件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228,693 元(含全體債權金融機構441,080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170,653 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8,507元、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62,014元、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36,439 元,見調解卷第38、42、47、61、82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有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1 份外,別無其他財產,於聲請更生前2 年內,收入來源係先後任職於定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 月至108 年4 月)、仕新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107 年9 月至12月、108 年11月至109 年6 月),上開各任職期間薪資所得分別為33,000元、43,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年度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在職證明及薪資明細等件為憑,並經聲請人於調解庭所陳明,故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 年收入約為648,000 元(計算式:33,000元×4 +43,000元×12=648,000 元),聲請人稱現每月收入34,900元,業據提出公司出具之薪資結構及工作注意事項說明,是應認以每月34,900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所得收入計算。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點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 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膳食費9,000 元、交通費10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行動電話費1,000 元、房租6,000 元、醫療費1,500 元、生活雜支1,000 元,共計20,500元,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全國醫療服務證明卡、就診記錄證明在卷為憑。惟更生程序審酌必要費用支出數額應以足供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為準,並非以繼續維持過往之生活消費水平為前提,本院斟酌聲請人身負債務之經濟能力,認其中膳食費9,000 元、手機費1,000 元之部分,均高於一般使用情形,況聲請人現處於聲請更生之狀態,應當撙節開支,故聲請人陳報之上開支出金額,應酌減至適當程度;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9 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 萬8,337 元列計。
(五)而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900元,扣除其必要支出18,337元後,剩餘16,563元。而聲請人現年42歲(6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3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已有不能清償上開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依法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是聲請人仍應衡量本身財產狀況及每月收入等情,據實詳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