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林靜梅
- 當事人楊智翔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智翔 代 理 人 湯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智翔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民國107 年12月26日修正並公布施行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又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復為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及第153 條所明定。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智翔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95年3 月間,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分80期,零利率,每期2 萬7,912 元之協商方案,並遵期還款。惟聲請人嗣發生車禍,造成腳踝骨折,因而需休養無法工作,而無收入,無法繼續負擔當時每月繳款2 萬7,912 元之協商方案,終至不得不毀諾。嗣於109 年6 月24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於調解期日,無力負擔還款方案,而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205 萬3,789 元,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僅在民間公司任職,且其於更生前5 年內並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部分: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負欠債務,曾於95年3 月間進行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達成債務前置協商並成立清償協議書在案,分80期,零利率,每月償還2 萬7,912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繳款一期,即未繼續繳款,而有毀諾等情,業據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永豐商業銀行函覆本院之說明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2頁、本院卷第26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按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8 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仍貿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⒊又聲請人陳稱其前於95年3 月間成立之前置協商毀諾之原因,係因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發生車禍,因而需休養無法工作,無力清償大筆債務,致聲請人最終無法償還協商金額而毀諾。是查,參以聲請人所提出之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知聲請人於95年4 月間,受有右踝骨折而住院治療,同年10月間,仍因受有閉鎖性外踝骨折並脛腓骨聯合破裂而治療,可認聲請人確有因車禍事件受有傷勢,而需休養無法工作之情形,確有可能致聲請人無法負擔每月2 萬7,912 元之協商金額,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應屬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收入減少,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信。 ⒋綜上,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該調解卷及本院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前於調解程序中,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及提供聲請人還款方案結果,最大債權銀行即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67 萬1,363 元,並提供以簽約金額154 萬9,114 元,分180 期,零利率,每期清償金額8,607 元之還款方案。另有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9萬9,501 元、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75萬6,207 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2萬3,380 元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4萬7,181 元,另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未陳報其債權,惟據最大債權人所提出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聲請人之金融機構債權人債權總計為493 萬579 元。另據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債權為13萬1,287 元,又聲請人另陳報有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債權金額3 萬2,478 元,合計已知之債權總額為509 萬4,344 元,惟聲請人表示無力負擔,而致雙方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卷宗查明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 五、次查,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程序筆錄(參調解卷第7 頁後面、第30頁、第71、72頁),顯示聲請人名下僅有一份富邦人壽保單,保單解約金約為1 萬479 元,此外並無其他任何財產。另其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期間,即自10 7年7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據聲請人所提出107 年7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薪資單所示,聲請人於107 年7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薪資所得收入總計為76萬9,728 元,又聲請人於107 、108 年分別領有年終獎金2 萬8,800 元,故聲請人於107 年7 月起至109 年6 月止,收入所得總計為82萬7,328 元(76萬9,728 元+2 萬8,800 元+2 萬8,800 元=82萬7,328 元),是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之所得總計為82萬7,328 元計算。另聲請更生後,聲請人主張其於大樹林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所得收入約為3 萬3,000 元,業據聲請人所提出每月薪資表格及薪資單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1頁),是認應以每月3 萬3,000 元為聲請人聲請更生後每月可處分之所得收入計算。 六、另按「(第1 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第2 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是查,聲請人所列出每月必要支出有膳食費7,200 元、房租費1 萬2,500 元、水費140 元、電費900 元、瓦斯費340 元、油錢450 元、交通費400 元、網路費818 元、第四台510 元、手機費299 元、電話費85元、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 元、醫療費1,050 元、燃料稅114 元、車子維修費350 元及國民年金1,556 元,共計2 萬7,712 元。另有母親及母親配偶之扶養費總計3,000 元。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5 年度至107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3,692 元之1.2 倍為1 萬6,430 元、108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4,578 元之1.2 倍為1 萬7,493 元、109 年度之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 萬5,281 元之1.2 倍為1 萬8,337 元。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7,712 元,已逾衛生福利部所公布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應樽節支出,而第四台部分,因目前無線電視已數位化,縱不申裝第四台仍能享有基本之電視閱聽功能,而審酌聲請人經濟情形,是此部分支出應予剔除,不予列計。又房屋租金部分,聲請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確有在外租屋之必要,並據聲請人所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參調解卷第12至16頁),可知聲請人每月確支出1 萬2,500 元之房屋租金,且又聲請人陳報其係與其母親及母親之配偶同住,審酌桃園地區平均之房屋租金及聲請人母親及母親配偶均年事已高,無法分擔房屋租金等情況,認聲請人每月房屋租金得以1 萬2,500 元計算。其餘聲請人所列項目及金額皆屬合理且必要,予以列計。是應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2 萬7,202 元(膳食費7,200 元+房租費1 萬2,500 元+水費 140 元+電費900 元+瓦斯費340 元+油錢450 元+交通費400 元+網路費818 元+手機費299 元+電話費85元+日常生活雜支費1,000 元+醫療費1,050 元+燃料稅114 元+車子維修費350 元+國民年金1,556 元=2 萬7,202 元)。另母親及母親配偶扶養費部分,據聲請人所提出其母親及母親配偶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其母親名下有位於新北市萬里區林地之持份,而母親配偶名下有位於苗栗縣三灣鄉旱地、林地、田地等土地之持分,惟其母親於107 、108 年均無所得收入,而母親之配偶於108 年收入所得亦僅有9,852 元,是認其皆有受扶養之必要。雖聲請人母親之配偶並非聲請人之血親,依法聲請人應不負扶養義務,惟聲請人陳報其於聲請人15歲時即與聲請人母親結婚,並扶養聲請人至成年,是聲請人現亦應扶養其等語。審酌其母親之配偶猶如父親之角色,並曾扶養聲請人,是認聲請人每月支出其扶養費用應屬合理。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上開109 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之7 成為標準計算,則為1 萬2,836 元(1 萬8,337 元×70%=1 萬2,836 元)為適當 ,又聲請人母親及母親之配偶,均領有三節獎金及重陽獎金,總計為9,500 元,平均每月約為792 元,另聲請人陳報其等每月亦領有老人年金約為3,600 元,總計為4,392 元(792 元+3,600 元=4,392 元),是認其母親及母親之配偶每人每月扶養費應為8,444 元,是聲請人主張母親及母親之配偶扶養費,總計3,000 元部分,應為有理由,予以列計。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之生活費用為3 萬202 元(2 萬7,202 元+3,000 元=3 萬202 元)。 七、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798 元(3 萬3,000 元-3 萬202 元=2,798 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現年52歲(57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13年(156 月),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至其退休時止,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且考量聲請人仍有未陳報之債權額、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八、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九、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於109年11月30日下午4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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