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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1 日

法官林常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6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陳怡珊
代理人
趙興偉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債務人陳怡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怡珊以其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後因與債權人間未達成還款協議致調解不成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5 號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因最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評估後認無調解之可能,而未提出分期還款方案,且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同時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5號調解卷(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本件聲請已踐行前開法條之前置調解程序規定。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四、次查,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陳報現已無債權(見調解卷第42頁、本院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0 元(見本院卷);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548,328 元(見本院卷);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本金為1,753,938 元(見本院卷),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302,646 元(計算式:380 元+548,328 元+1,753,938 元=2,302,646 元)。

五、再查:

(一)依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報狀記載及於調解期日所稱,其名下僅有保單4 份外,無其他財產,收入來源部分,自108 年11月起迄今係任職於小林鐘錶眼鏡股份有限公司等語,並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調解卷第6 至8 頁、第12頁),堪可採認。復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薪轉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見調解卷第56至59頁),聲請人108 年11月至109 年8 月之薪資收入分別為13,803元、26,303元、31,181元、50,088元、20,406元、30,882元、24,788元、24,788元、27,774元、29,180元,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7,919元【計算式:(13,803元+26,303元+31,181元+50,088元+20,406元+30,882元+24,788元+24,788元+27,774元+29,180元)÷10月=27,9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暫以27,919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

(二)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且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應為18,337元。另聲請人主張其需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則以消債條例第64之2 條規定計算,再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即生父分擔等語。依戶籍謄本所示(見調解卷第5 頁),聲請人之2 名子女現年分別為9 歲(100 年11月生)、6歲(103 年2 月),均尚未成年,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毋庸提出相關單據佐證,再衡諸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9 年度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5,281元之1.2 倍為18,337元,由此可認聲請人此部分支出應為18,337元(計算式:15,281元×1.2 ÷2×2=18,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36,674元(計算式:18,337元+18,337元=36,674元)。

六、從而,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7,919元,用以支應上開所列必要生活支出36,674元後,已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更遑論聲請人現所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足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七、綜上所陳,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依其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其聲請清算,於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 項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八、本院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後,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等規定,決定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0年2月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常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藍姿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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