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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徐雍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沈宥里
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沈宥里自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桃園市弱勢者關懷協會,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8,000 元,名下除保單4 張外,別無其他財產,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218 萬7,361 元。又聲請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於民國106 年2 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然與最大債權人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意見不一致而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80條前段、第1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

三、再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5 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 日回溯5 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 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 點)。經查,聲請人於91年起設立陞翌得行銷資訊事業有限公司(事業單位統編:80050142號)營業迄今,此有104 年度至108 年度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損益計算表為證(見消債調卷第273 頁至第295 頁),依前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示,該公司於104 年度至108 年度間之每月營業額均於20萬元以下,是該公司近5 年之營業所得均於20萬元以下,核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 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6 年2 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花旗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消債調卷第95頁)在卷可稽,堪可採認。

㈡ 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為218 萬7,361元,然依金融機構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52萬4,524 元、22萬3,341 元、57萬2,332 元、63萬8,076 元、61萬9,265元、47萬9,262 元(見本院卷第151 、173 、181 、195 、201 、239 頁),是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05 萬6,800 元(計算式:52萬4,524 元+22萬3,341 元+57萬2,332 元+63萬8,076 元+61萬9,265 元+47萬9,262 元=305 萬6,800 元);依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之債權金額分別為3 萬9,599 元、41萬6,516 元(見本院卷第147 、209 頁),另聲請人陳報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之金額為40萬776 元,是非金融機構債權額85萬6,891元(計算式:3 萬9,599 元+41萬6,516 元+40萬776 元=85萬6,891 元),故本件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391 萬3,691 元(計算式:305 萬6,800 元+85萬6,891 元=391 萬3,691 元)。

㈢ 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除新光人壽保單4 張外,別無任何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新光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297 頁);收入部分,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桃園市弱勢者關懷協會,每月薪資約8,000 元,業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9 頁至第113 頁),本院尚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故以8,000 元列計其每月收入。

㈣ 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1.本件聲請人僅陳明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 萬8,337 元,而未明列各項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亦未就上開支出提出相關單據,然本院審酌此金額未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9 年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 萬5,281 元之1.2 倍即1 萬8,337 元之範圍(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是以1 萬8,337 元為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之支出,尚屬合理。

2.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之必要金額應為1 萬8,337元。

㈤ 從而,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餘額供清償債務(計算式:8,000 元-1 萬8,337 元=-1萬337 元),且參諸聲請人為47年生,年齡為62歲,離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僅剩3 年,顯無法清償前揭所負欠之債務總額,縱計入聲請人名下保單價值(其名下保單價值準備金價值合計為108 萬9,238 元),亦無一次性清償其債務之可能,然考量聲請人所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是以聲請人目前之財產及收支狀況,顯無力清償,堪認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

五、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82條第2 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前揭法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業於109 年8月26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雍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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