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蕭淳尹
- 當事人旭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1號 異 議 人 李岳霖律師(即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相 對 人 旭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華 訴訟代理人 鄭仁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異議人對相對人申報破產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中,新臺幣壹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 理 由 一、按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限內向破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其不依限申報者,不得就破產財團受清償;又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但其異議之原因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65條第1項第5款、第125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破產人佑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第一次債權人會議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召開,而異議人對於相對人申報之債權於109 年10月15日當庭具狀聲明異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雖於109年7月24日向異議人申報對破產人之債權,並提出債權憑證,惟觀相對人提出之債權憑證記載其已於執行程序受償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2,568元 ,且相對人之執行名義記載其中本金債權117萬560元部分,遲延利息起算時點為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8日,故遲延利息應為3萬9,126元(計算式:1,170,560*5%*244/365=39,126,整數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以108年7月1日起計算遲延利息,列計利息債權為5萬5,000元,顯有違誤,是相對人所申報之債權中1萬8,442元部分於法無據,應予剔除(計算式:2,568+55,000-39,126=18,442),爰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在破產程序中該債權是否可以加入,及其數額若干,雖專以該裁定為準,但該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故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非另行訴請確定無由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可資參照。是破產法院對破產債權異議之所為准駁,僅在破產程序中視為確定之債權,作為該破產債權人在債權人會議中得否行使表決權,其破產債權額為若干,以及實施分配之準據,並無實體上之確定力,故法院對此異議,僅從形式上判斷為已足,合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就其前揭主張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在卷可考(見本院破字卷四第86頁),且相對人亦表示對異議人之異議無意見,故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申報之破產債權中之1萬8,44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本件破產債權為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規定,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當事人對實體上有爭執者,需另行訴請確定以為解決,非本件破產債權異議之裁定程序所能審究,已如前述。故相對人如不服本裁定,除依法抗告外,應另訴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併予敘明。 六、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鄧文琦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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