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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2號

宣告破產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葉作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破字第2號

聲請人
陳建惠
相對人
大金國際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請求宣告相對人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8 年2 月1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而相對人至108 年9 月30日止,公司資產為新臺幣(下同)0 元,負債卻達7,904,341 元,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破產等語。

二、按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為破產財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破產法第57條、第82條第1 項、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破產程序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獲得平等滿足,並兼顧債務人之利益,而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之一般強制執行程序之謂。法院就破產之聲請,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如債務人確係無財產,則破產財團不能構成,即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債務,參照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之旨趣,自應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聲請(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如構成破產財團之債務人財產,明顯不足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若法院仍須依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於宣告破產後,隨即同時宣告破產程序終止,無異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並無益於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故參照上開司法院解釋之意旨,於此情狀,聲請宣告破產即無實益,應依同法第6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破產宣告聲請。

三、查相對人於108 年2 月1 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且聲請人已於108 年8 月14日聲請陳報清算人,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節錄本)、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108 年度司司字第229 號裁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15-19 、47-51 頁),是聲請人擔任清算人後,發現相對人之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應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9條第1 項向本院聲請破產之宣告。惟查,聲請人自承相對人至108 年9 月30日之債務為7,904,341 元,並提出資產負債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復觀諸本院調取相對人之106 年、107 年之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40 頁),相對人無任何不動產、車輛或投資,且107 年間相對人全年收入為利息所得20元,故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之活期存款利率0.2%(見本院卷第53頁)回推相對人之存款應僅有1 萬元(計算式:20元0.002 ),可知相對人於108 年決議解散後之財產顯無法支應破產程序之任何費用,無法組成破產財團,是依司法院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相對人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葉作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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