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周玉羣、吳為平、林靜梅
- 當事人鑫河行銷有限公司、盧瑞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5號上 訴 人 鑫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欣 訴訟代理人 羅新劼 被上訴人 盧瑞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 年度壢簡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簽訂代理房屋銷售合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承攬銷售原審被告興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與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新劼均為原審被告,但被上訴人對此二人之請求,均經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已確定在案,下即簡稱興硯公司、羅新劼)所興建之「太硯典藏NO .6 」建案共13戶房地,銷售期間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0日止,被上訴人如成功銷售,上訴人即應給付被上訴人銷售金額2 %之服務費(下稱系爭契約)。迄至系爭契約期間屆滿,被上訴人已為上訴人銷售共計3 戶房地之總價為4,774 萬8,000 元,被上訴人依約即可領取95萬4,960 元(4,774 萬8,000 元×2 %=95萬4,96 0 元,含稅)之服務費。然上訴人卻僅以銷售總價1.75%計算並給付服務報酬83萬5,590 元(含稅)予被上訴人,尚餘服務費11萬9,370 元則迄未給付(95萬4,960 元-83萬5,590 元=11萬9,370 元),扣除5 %稅金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3,402 元(11萬9,370 元×95%=11萬3,402 元)。再興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羅新劼既曾於系爭契約上簽名,則上訴人及羅新劼均應與興硯公司共同負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上訴人、羅新劼及興硯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萬3,402 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二審答辯: ⒈上訴人上訴理由所稱本件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應以銷售總額之1.5 %計算是錯誤的,因為當初上訴人是要求被上訴人先以銷售總額之1.5 %計算並請款,在系爭建案結案後會將剩餘差額補足,被上訴人始會製作如原審卷第88頁、第89頁之請款單(下稱系爭請款單),且系爭請款單上除記載第一次請款以1.5 %計算外,另有計載第二次請款以0.5 %計算部分。而此請款單均有送興硯公司現場經理魏榮崑看過,再送請該公司董事長羅新劼簽認後,上訴人始撥款。而其與上訴人之契約期間係自108 年4 月1 日起至同年9 月30日止,於此期間,上訴人先以銷售總額之1.5 %計算服務報酬,後於108 年10月4 日又撥入以0.25%計算之報酬,被上訴人始會請求剩餘未償之差額。況依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報酬,為被上訴人代為銷售系爭建案總額之1.75%,亦與上訴人所稱之1.5 %不同。 ⒉再以銷售總額1.75%計算之金額為83萬5,590 元,此為含稅金額,故上訴人實際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金額,實為不含稅之79萬3,810 元(83萬5,590 -83萬5,590 ×5 %=79萬3,81 0 元)。即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全部報酬在扣除5 %稅金後,實為90萬7,212 元(95萬4,960 元×95%=90萬7,21 2 ),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79萬3,810 元,上訴人尚應給付11萬3,402 元,是原審之計算及判決並無錯誤。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審理時所稱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再至銷售現場鬧,上訴人始會在給付以1.5 %計算之服務報酬後,再給付以0.25%計算之報酬,及係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期滿後單方面不願再續約部分,均非事實。實者,被上訴人並未曾至銷售現場大鬧,且係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羅新劼告知被上訴人不願再續約,雙方始未就該契約續約。是以,上訴人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即原審被告抗辯及上訴理由略以: ㈠原審答辯: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以個人名義行銷不動產,故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且兩造先前曾有口頭協議,因被上訴人銷售價格未達兩造約定之售價,故被上訴人同意讓上訴人扣除服務費,但其無法舉證等語。 ㈡二審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雖為如被上訴人成功銷售,上訴人即支付銷售金額2 %之服務費予被上訴人。但雙方已亦於系爭契約備註欄中約定如於8 個月內銷售戶數未達5 戶以上,即以銷售總額1.5 %計算服務費,後續被上訴人請領服務費亦確以銷售額1.5 %計算。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予以續約,被上訴人卻未表示同意或拒絕。上訴人只好委請他人繼續處理銷售事宜。是此,被上訴人主張應以銷售總額2 %計算服務報酬,並於原審訴請上訴人給付該部分差額,即屬無由。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3,402 元,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即原審被告興硯公司與羅新劼部分,該部分已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確曾簽定系爭契約,且迄至系爭契約屆滿之日止,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建案銷售3 戶之總價為4,774 萬8,000 元,上訴人已給付之實際服務報酬為83萬5,590 元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契約及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 至13、83、84頁),且為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參原審卷第93頁背面),堪信為真實。再參以兩造上開之上訴理由及陳述,可知本案上訴人上訴之爭點即為: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依被上訴人銷售總額2 %計算服務報酬部分,兩造是否有於契約或其他協議中另約定於何等條件下變更為以1.5 %或1.75%計算?㈡上訴人是否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所約定依被上訴人銷售總額2 %計算服務報酬部分,兩造是否有於契約或其他協議中另約定於何等條件下變更為以1.5%或1.75%計算? ⒈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經雙方洽定於自民國108 年4 月1 日起至108 年9 月31日(應為9 月30日之誤)止;屆期得視實際需要,經雙方簽署後得以延長之」(參原審卷第8 頁)」,是依此約定可知兩造於訂約時即已約明代理房屋銷售合約之期間為6 個月,屆期如欲續約,即須經雙方合意延長之。即兩造並無約定「強制何方須屆期續約」、「何方須主動詢問,他方即有續約之責任」。意即只要任何一方不願再續約,他人即無從要求續約。是查,兩造對於系爭契約屆期並未經續約部分,均不爭執,故不論究竟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羅新劼表示不再續約」,或上訴人所稱:「有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續約,但被上訴人未予答覆」何情為真,均無礙系爭契約確無續約之事實存在。依此,系爭契約所約定關於續約期間部分之條款,即無從適用於本案,合先敘明。 ⒉再依「銷售服務費:甲方(即上訴人)同意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之銷售服服務費為乙方業務銷售承攬期間售出之房地戶數為計算標準」、「⒈銷售(可)售戶共13戶服務費以2 %計算。⒉若銷售低於底價時,須經業主(甲方)同意方可售出,並以成交價請領服務費。⒋銷售獎勵獎金為:⑴合約期間內銷售於:4 個月內完銷獎金(全)追朔為2.8 %。⑵合約期間內銷售於:6 個月內完銷獎金(全)追朔為2.5 %。⑶合約期間內銷售於:8 個月內完銷獎金(全)追朔為2.25%。⑷第二階段續約含第一階段期間為8 個月內銷未達5 戶(含5 戶)銷售獎金為1.5 %計算」,此為系爭契約第10條前文及第1 、2 、4 項所明文約定。故依此契約條款,可知上訴人確提供13戶房地予被上訴人代為銷售,約定之服務報酬即以銷售總額2 %加以計算,如銷售價低於底價,只要經上訴人同意,仍可以該實際成交價計算服務報酬。而關於服務報酬之計算,並無約定最低銷售戶數。至於獎勵獎金之計算即以13戶全部完銷之期間,做為不同計算之方式。再如雙方於6 個月契約期間屆滿後再予續約,則於續約後2 個月加計原契約期間6 個月合計8 個月內,如被上訴人前後銷售之戶數未達5 戶,即以銷售總額1.5 %計算銷售獎金。由此足認,所謂「服務報酬」與「獎勵獎金」是依不同契約約款而為不同計算之給付。而本案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者為上訴人應給付服務報酬之差額,並無涉及「獎勵獎金」,且雙方亦未於契約期滿後加以續約,則上開有關「獎勵獎金」及「續約後獎金」之計算部分,即與本案應如何計算服務報酬部分無關。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主張訂約當初有約定如銷售戶數低於5 戶,服務報酬即以銷售總額1.5 %計算部分,似係混淆「服務報酬」與「獎勵獎金」之計算條款,而以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第4 款:「第二階段續約含第一階段期間為8 個月內銷未達5 戶(含5 戶)銷售獎金為1.5 %計算」為計算服務報酬之依據,上訴人該部分之上訴理由顯不足採。 ⒊再者,上訴人另主張依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請款單(參原審卷第88頁、89頁),其上亦載明請款以1.5 %加以計算。然自該等請款單觀之,其上確係記載服務費2 %、⑴次請款1.5 %、⑵次請款0.5 %,即該請款單雖有如上訴人所述記載以1.5 %請款,但上訴人卻刻意忽略其上另有記載總請求係依2 %加以計算,且1.5 %部分係第一次請款,第二次請款則為0.5 %,兩次請款合計即為以銷售總額2 %加以計算,核與被上訴人所述相符。而上訴人既以該請款單上之記載為兩造確有另行協議之憑證,應可認上訴人對於該請款單之真正,且經上訴人審核通過部分,均無爭執。準此,僅參以該等請款單,亦可證兩造約定服務報酬之計算,係以銷售總額2 %加以計算,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採。 ⒋又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於6 個月之契約期間,共計為上訴人銷售3 戶,總價為4,774 萬8,000 元,且上訴人已給付之服務報酬為83萬5,590 元等事實,誠如前述,而83萬5,590 元即係以銷售總價4,774 萬8,000 元之1.75%所計算而得,是可認不論上訴人所稱以1.5 %計算服務報酬之主張是否可信,但上訴人亦未依其所主張之1.5 %為給付,此顯與上訴人之主張間有不符之情形。 ⒌綜上,不論是依系爭契約約定或被上訴人所製作並經上訴人認可之請款單,其上均約定或記載以2 %計算被上訴人之服務報酬。此外,上訴人復無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兩造於上開契約約定外,尚有另行協議以銷售總價1.5 %計算服務報酬之憑據,應認上訴人關於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㈡上訴人是否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上訴是否有理由? ⒈經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銷售3 戶房地之總價既為4,774 萬8,000 元,已如前述,則依契約所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服務報酬即為95萬4,960 元,而上訴人復不否認已給付之服務報酬為83萬5,590 元等事實,則上訴人當有含稅11萬9,370 元之差額(95萬4,960 元-83萬5,590 元=11 萬9,370 元)未為給付,扣除兩造於原審均不爭執稅金應以應付總額5 %計算之稅金後,上訴人尚有11萬3,402 元(11萬9,730 ×95% =11萬3,402 元)未為給付。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併請求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0日,參原審卷第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報酬11萬3,402 元,及自108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吳為平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敏如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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