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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周玉羣許容慈彭怡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59號

上訴人
柯博文
訴訟代理人
范金水
被上訴人
遠盛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兆元
訴訟代理人
梁升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本院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328元,及其中124,428元自民國108年11月15日起、其中88,900元自109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及於本院二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酒後駕駛車牌5481-MW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德五街往仁德六街方向行駛,行經仁德五街與仁德街之交岔路口時,因未暫停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岔路口,適有訴外人張哲仁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牌KEA-0155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仁德街直行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上訴人因此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1萬7,303元。又系爭車輛為懸空吊臂車,於待料修繕期間,被上訴人另有向同行租賃同功能車輛(昇空車)以進行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桃園營業處之電力工程契約,而支付租車費用12萬7,000元(每日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4,303元,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答辯如下:上訴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有注意車前狀況,並按鳴3聲喇叭示警,始通過該路口中線,不料右方突然出現高速疾駛由張哲仁駕駛之系爭車輛,在未煞車、未減速慢行之情形下,猛烈衝撞上訴人駕駛之車輛(上訴人車輛已通過一半始遭側撞),並往前推行15公尺到路旁櫻花樹林停下,可推測張哲仁應有超速、恍神,故肇事責任應為張哲仁。又被上訴人為台電公司之外包廠商,規模不小,應有備用或調度車輛可供使用,並無因車輛損壞或保養即無車可用之情事,且上訴人與該租車公司為同行,彼此熟悉,可能因此開立別有用心之收據或發票,藉此向上訴人求償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萬3,328元,及其中12萬4,428元自108年11月14日起(查支付命令係於108年11月14日送達,故遲延利息起算日應為翌日即108年11月15日,原審判決就此部分之日期有所誤載,爰由本院逕予更正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其餘8萬8,900元自109年4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在本件裁判範圍內,下不贅述)。

四、本院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如有,上訴人與張哲仁各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應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各種閃光號誌之佈設原則如下:…三、特種閃光號誌設於交岔路口者,其設置方式與行車管制號誌同,幹道應設置閃光黃燈,支道應設置閃光紅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當時沿仁德五街直行往仁德六街方向,仁德五街為閃紅燈號誌,我到路口前有減速,我看左右無車後,我按喇叭後確認沒有車再通過,我沒有發現危險狀況,然後我右側被對方撞上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原審卷第16頁背面),核與張哲仁於警詢陳稱:我當時行駛在仁德街直行往埔仁路方向行駛,對方行駛在仁德五街直行往仁德六街方向,事故地點有閃燈號誌,我行駛在閃黃燈,快到路口中間時與對方車輛發生碰撞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且兩造所陳述上開號誌設置情形核與現場設置相符,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堪認上訴人當時駕車行駛於仁德五街直行往仁德六街方向,其路口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本應暫停於路口,待行駛於幹線道之車輛優先通過後,始得繼續通行,然上訴人竟未充分注意路口之來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未停止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入事發路口,致生本件事故,況上訴人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血液中酒精濃95.1 mg/dL,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55毫克,所涉刑法公共危險罪,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書確定),有國軍桃園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報告單、緩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原審卷第29頁),則上訴人應具有過失至明,上訴人辯稱其有減速看左右有無來車、按喇叭,已盡注意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經查,張哲仁駕駛系爭車輛當時係行駛於仁德街往埔仁路方向,其路口行向號誌為閃光黃燈,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揭規定,張哲仁行駛至該閃光黃燈路口,本應減速並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雖張哲仁於警詢稱:我到路口前有鳴喇叭兩聲並有減速,快到路口中間時,副駕駛座的同事說,我的左前方有小客車,但那時就已經來不及就發生碰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然參以兩車碰撞位置(上訴人車輛為右側車身,系爭車輛為左前車頭之前保桿及左側車門),足見張哲仁於通過該路口之際,顯未充分注意路口處之來車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並適時減速慢行,猶仍逕予直行通過該路口,以致於行駛至接近該路口之中間處時(見原審卷第35頁事故現場圖之車輛拖痕及刮地痕),直至其同車之副駕駛座同事提醒,始發現上訴人車輛之來車狀況,因而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張哲仁自亦具有過失甚明。參以本件事故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本院斟酌上訴人行駛路線號誌為閃光紅燈,屬支線道車,張哲仁行駛路線號誌為閃光黃燈,屬幹線道車,上訴人本應於該事發路口暫停並讓張哲仁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詎於酒後仍駕車上路,且疏未注意逕行通過前開路口,其過失顯較張哲仁行為之過失程度為重,故本院認上訴人與張哲仁對本件事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分別為70%、30%為允當,而被上訴人同意張哲仁使用系爭車輛,自應承擔張哲仁之過失情形,爰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依此比例減輕上訴人賠償金額。

㈡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租車費用,有無理由?數額為何?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駕車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前揭規定,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上訴人請求車輛維修費用部分: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大貨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21萬7,303元(其中工資為15萬2,900元、零件為6萬4,403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可佐(見支付命令卷第6至9頁),其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應扣除折舊。而系爭車輛於105年9月出廠(見支付命令卷第4頁行照),距本件事故發生時(107年9月17日),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1個月,是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修理之零件部分,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損害以2萬4,85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為限,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17萬7,754元(計算式:24,854+152,900)。

⒊被上訴人請求車輛租車費用部分:被上訴人另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另行租賃同功能車輛(昇空車)以進行與台電公司之電力工程,因而支付租車費用每日3,000元,共計支出12萬7,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出租方為北大瑩工程有限公司之汽車租賃合約書、公司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68至70頁),而被上訴人因承攬台電公司之電力工程,本需以特殊之工程車執行工程合約,然系爭車輛(昇空吊臂車)因本件事故送修而無法使用,衡情上訴人自有另行租賃同等功能車輛之必要,上訴人泛稱被上訴人應有備用或調度車輛、與租車同行熟悉,開立別有用心之收據或發票藉以求償云云,並未能提出任何資料佐實,自不可採。又本院前函詢系爭車輛送修廠商(即泰盛汽車有限公司)關於系爭車輛之維修期間,經其函覆以:系爭車輛損壞很嚴重,很多內外部零件被撞壞,車體大樑也偏斜變形,處理很費工,大約是在其公司開立發票(107年11月19日)之前2、3天,即11月15日或16日修好等語,有泰盛汽車有限公司函覆意見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顯見系爭車輛自107年9月17日事故發生時起,至107年11月16日止(計61日),尚屬合理之維修期間,則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42日之租車費用(計算式:127,000÷3,000),未逾前揭合理修繕期間,其請求12萬7,000元租車費用,應屬有據。

⒋從而,被上訴人所受損害合計為30萬4,754元(計算式:177,754+127,000),而依前述過失責任比例之認定,上訴人應負擔70%之過失,據此計算,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為21萬3,328元(計算式:304,754×70%≒213,328)。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3,32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玉羣

法 官 許容慈

法 官 彭怡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4,403×0.369=23,7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403-23,765=40,638
第2年折舊值        40,638×0.369=14,99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0,638-14,995=25,643
第3年折舊值        25,643×0.369×(1/12)=78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5,643-789=24,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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